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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民申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马得平与卫洪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得平,卫洪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申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得平,1966年12月30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卫洪武,1984年3月2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再审申请人马得平因与被申请人卫洪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得平申请再审称:1、卫洪武自带工具、依靠自己的技术从马得平处承包工作项目,在与马得平谈妥费用之后,由马得平一次性支付卫洪武2000元,卫洪武向马得平交付工作成果。在卫洪武整个作业期间,马得平没有任何指示与干预,马得平与卫洪武之间不存在人身支配及从属关系,因此马得平与卫洪武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审认定有误。2、晋家湾村委会作为村容村貌整改项目的发包方,在其项目发包之时有义务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机构,在其明知道马得平、卫洪武无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项目交由此二人施工,具有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晋家湾村委会应当连带承担赔偿义务,二审判决晋家湾村委会承担2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函》中明确指出,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受害人本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二、受害人本人的主要经济来源在城市。卫洪武向法庭提供的暂住证为虚假证据,在公安户籍上无任何记录,卫洪武不惜制造虚假证据,以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二审期间马得平申请法院与城中区南滩派出所对证据进行核查,二审未调查落实。且卫洪武在两次庭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据,其提供的经济收入来源于惠客家的证明,也仅能证明马燕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无法证明其与卫洪武之间的关联性。原审以此认定适用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认定有误。3、原审认定卫洪武、晋家湾村委会均应承担20%的责任,却未判决卫洪武、晋家湾村委会承担医药费,对于马得平要求卫洪武、晋家湾村委会承担相应的医药费的主张,以马得平未提出反诉为由,让其另诉,增加当事人诉累,应予纠正。因治疗费还未发生,原审法院在没有相关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仅凭一份情况说明认定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公平,因在后期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在特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使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侧重于雇员提供劳动的过程;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最终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侧重于有一定技术含量的工作成果。本案中,由马得平提供原材料,卫洪武按照马得平的要求,为其承包的晋家湾村的外墙进行粉刷工作。马得平支付报酬2000元。马得平对卫洪武实施的工作内容有着管理和指挥职能,故原审认定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马得平关于本案应定性为加工承揽关系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晋家湾村委会在明知马得平无相应资质,且未审查马得平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本村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马得平,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提醒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原审酌情判决晋家湾村委会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马得平此节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马得平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卫洪武提供的暂住证是虚假的证据,结合卫洪武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社区证明及青海惠客家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马得平主张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晋家湾村委会及马得平应各自承担20%的医疗费一节,因马得平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不属于本案的再审审查范围,马得平可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依据医院出具的说明认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无不当。马得平此节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马得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得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祝文甲审 判 员  张语芯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