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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四川森楠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森楠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森楠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荥经县严道镇荥兴路西一段57号。法定代表人:罗骏,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西路8号。负责人:王进元,行长。上诉人四川森楠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及原审被告四川省野牛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罗骏、杨雅丽、罗波、陈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477号之一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森楠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在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类案件中,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本案中,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为双方住所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相关协议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管辖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甲方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故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四川森楠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正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