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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琳与刘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刘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613号原告张琳,女,汉族,1978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被告刘粉红,女,汉族,成年,住新乡县。原告张琳诉被告刘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粉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30日,被告因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六,9月30日本金和利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了原告从6月到9月的利息,本金分文未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276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被��刘粉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粉红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张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刘粉红(身份证号)于2016年6月30日向出借人张琳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元整元,小写26000元,月利率1.6%。9月30日本金加利息,一次性付清。借款人:刘粉红担保人:2016年6月30日”。另查明,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利息共计20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粉红向原告张琳借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张琳要求被告刘粉红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为月利率1.6%,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利息2050元,所以在计算利息时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50元。故利息以260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琳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给付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2元,��被告刘粉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赵英剑人民陪审员  穆美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师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