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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兴建冉国先与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国先,周兴建,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763号原告:冉国先,女,1964年5月13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周兴建,男,1964年10月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金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45335382W。法定代表人:徐江,公司董事长。原告冉国先、周兴建诉被告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龙阳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国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龙阳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预售的位于本县桃花源大道北路23号“黔龙·阳光状元楼”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2.82㎡,房屋总价款为322857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按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房款。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至今仍未办理,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继续履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向相关机构提交资料,提出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二、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0195.7元(以322857元基数,从2014年1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黔龙阳光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购买被告(甲方)开发预售的位于本县桃花源大道北路23号“黔龙·阳光状元楼”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2.8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22857元。《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本商品房总成交金额322857元,乙方于2012年8月9日交清首付房款96857元,剩余房款226000元由银行提供10年按揭商业贷款;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第十三条第4款约定: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2、关于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产权登记的时间……属预售商品房的,甲乙双方同意由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变更为120日内办理;3、乙方应在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提交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所有相关资料;第十三条约定:买卖合同及本《合同补充协议》所表示“日”计算方式是指扣除国家法定公休日、休息日的其他天数之和。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及大修基金、契税、办证等费用。2013年11月15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3年11月7日,被告开发的“黔龙·阳光状元楼”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据、交房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乙方应在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提交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所有相关资料”的约定,《房地产权证》应由被告代原告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原告只需提交相关资料即可。《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按期向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涉案房屋已竣工验收,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等相关手续,具备提出办证申请的条件。被告亦向原告收取了办证费用,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登记机构提出办证申请并取得产权登记受理单,但原告应协助被告提供办证所需的相关资料。被告在涉案商品房具备办证条件后至今仍未向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逾期办证的违约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提交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时间由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变更为120日内;又《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合同中所表示“日”的计算方式是指扣除国家法定公休日、休息日的其他天数之和,即工作日。《合同补充协议》的变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日为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2013年11月15日)起120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14年5月10日。原告请求将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为:322857元×0.0001×1130天=36482.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原告冉国先、周兴建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冉国先、周兴建购买的位于酉阳县桃花源大道北路23号“黔龙·阳光状元楼”的房屋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并取得登记受理单(原告冉国先、周兴建应当协助被告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办理《房地产权证》应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二、由被告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冉国先、周兴建逾期办证违约金36482.84元;三、驳回原告冉国先、周兴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1元,原告冉国先、周兴建负担41元,退回原告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小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