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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4执15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林家球、蔡飞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家球,蔡飞龙,林华,蔡飞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4执15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林家球,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被执行人:蔡飞龙,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被执行人:林华,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被执行人:蔡飞荣,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林家球与蔡飞龙、林华、蔡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桂0924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蔡飞龙、林华、蔡飞荣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林家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借款本金66666元及利息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林华的银行账号有存款,依法扣划了18627.62元到本院账户。被执行人林华于2017年6月19日主动到本院履行余下的全部债务56347.15元,该款项扣除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后,余款73318.27元作为执行款归还申请执行人林家球。现被执行人林华已全部履行债务完毕且申请执行人林家球亦申请终结本案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24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聆审判员 杨永莉审判员 陈永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华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