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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申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贾敏、陈英英等与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全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敏,陈英英,刘建利,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全有,罗宝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4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敏,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英英,女,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建利,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解放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峰,任董事长。一审被告:白全有,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现被刑事羁押。一审被告:罗宝荣,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现下落不明。再审申请人贾敏、陈英英、刘建利与被申请人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宁农村信用联社公司已更名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及原审被告白全有、罗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民终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敏、陈英英、刘建利申请再审称,农村商业银行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农村商业银行应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其超出行使抵押权的法定时效期间主张权利,不应予以保护。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本案,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商业银行曾于2012年9月7日因本案所涉借款纠纷,将本案原审被告白全有、刘建利、贾敏、陈英英诉至集宁区人民法院,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且已向刘建利、罗宝荣、贾敏及陈英英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在按照白全有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时提供的户籍地址向其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时,因白全有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材料而未能如期开庭。遂农村商业银行于2012年12月3日向集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同日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农村商业银行向刘建利、罗宝荣、贾敏及陈英英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自农村商业银行于2012年9月7日首次提起诉讼之日起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12年9月8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因此,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4月28日再次向集宁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被告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农村商业银行向白全有、刘建利、贾敏、陈英英行使抵押权亦未超出法定时效期间。因刘建利、贾敏、陈英英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后,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且经合议庭合议,一致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敏、陈英英、刘建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澎代理审判员  管庆林代理审判员  荣如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