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8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张洪文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文,男,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大专文化,系哈尔滨铁路局土地房产管理处土地管理办公室牡丹江土地管理所林口土地管理站技术员,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春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审理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洪文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黑0804刑初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洪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洪文,听取了辩护人孙春艳的意见,未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洪文到中储粮勃利直属库检查工作时,发现勃利直属库在铁路专用线周围建有违规罩棚的情况。原中储粮勃利直属库主任韩某1(已判刑)为了让张洪文给予照顾,不将违规罩棚拆除,先后四次送给张洪文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张洪文于2016年6月14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赃款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牡丹江铁路房产经营段段长命令。证实2003年6月聘用张洪文为牡丹江铁路房产经营段林口分段管理员。2、哈尔滨铁路局人事处通知。证实2005年6月聘任张洪文为局土地房产管理处土地管理办公室牡丹江土地管理所林口土地管理站技术员。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检察机关在张洪文手中扣押赃款人民币12万元。4、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14日,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洪文进行侦查,张洪文于当日主动到检查机关投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1证言。证实在其担任中储粮勃利直属库主任期间,曾给张洪文送过现金12万元。2009年1月份,张洪文到其单位检查工作、收土地租赁费的时候,总找其麻烦,我们有个项目要在勃利直属库院内铁路用地上,计划建设一个4万吨罩棚,其为了让他少找其麻烦,就这样每年送他3万元人民币,四年共12万人民币。2、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张洪文是原林口县铁路国土资源所得普通干部,主要负责对管内铁路用地巡查、监察,占用铁路用地的费用收取。(三)被告人张洪文供述。证实其主管中储粮勃利县直属库在勃利县占有的铁路临时用地,管理费由其收取。中储粮勃利县直属库占有铁路用地时,临时建立的设施不符合规定,没经过我们同意,属于违规建设。韩某1为了其不找麻烦每年给其3万元人民币,四年一共给其12万元人民币。赃款用于个人花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洪文能够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认定被告人张洪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张洪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孙春艳的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洪文任哈尔滨铁路局土地房产管理处土地管理办公室牡丹江土地管理所林口土地管理站技术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四次收受中储粮勃利直属库主任韩某1人民币12万元,未将中储粮勃利直属库在铁路专用线周围违规修建的罩棚拆除的事实清楚,原审认证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洪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构成受贿罪;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对被告人张洪文系自首、全部返赃等情节予以认可,作出了从轻处罚的决定,判处缓刑,并无不当。故其“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嵩审判员 姚剑英审判员 丁思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