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5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3年5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务工,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方马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胡阳镇店子村路段时,与对行的莒南县洙连镇张家连子坡村村民陈某驾驶的鲁Q×××××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胡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8㎎∕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亲属同受害人于2017年4月30日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是被告人损失由被告人自行起诉交强险;二是被告人放弃对受害人赔偿追诉权利;三是受害人自承自车车损及相关提车费用;四是被告人同意受害人提车;五是受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达成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认罪、悔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取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彩彩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