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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8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谢立民、张曦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立民,张曦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8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谢立民,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张曦杰,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谢立民与被执行人张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24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曦杰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谢立民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曦杰支付借款本金8383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执行费1157.4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曦杰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张曦杰尚应支付借款本金8383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执行费1157.45元。经执行查明,虽被执行人张曦杰名下有浙B×××××的车辆已被保全查封,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无实际扣押到位,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谢立民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80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励哲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赖 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