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但唐春与华蓥市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瞿桂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唐春,华蓥市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瞿桂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215号原告:但唐春,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华蓥市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工业新城渝华大道。法定代表人:唐先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瞿桂丰,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但唐春与被告华蓥市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蓥公司)、瞿桂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瞿桂丰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但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先蓉、被告瞿桂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唐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0日,被告华蓥公司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0元用于建设华蓥公司基建项目,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一年内还清本金和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蓥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华蓥公司续签了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待被告华蓥公司第二批贷款到位后先还本金300000元,另300000元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2月2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款付息义务,现起诉请求处理。被告华蓥公司未答辩,未举证。被告瞿桂丰未答辩,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华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被告瞿桂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2015年2月12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015年2月12日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二份;到庭证人邹荣华、但海波证言各一份。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间相互结合能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被告瞿桂丰与案外人瞿旭杨系父子关系。被告华蓥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成立,其股东有唐先蓉和被告瞿桂丰。被告瞿桂丰为投资华蓥公司项目建设,向原告但堂春借款。2012年1月15日、同年2月16日,原告但堂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瞿桂丰指定的瞿旭杨账户内转款共计44000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60000元,并以被告瞿桂丰所欠原告工资100000元转为借款。此后,被告瞿桂丰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12日,原告但堂春与被告华蓥公司、瞿桂丰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为了扩大公司生产规模,投资华蓥公司项目建设,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从2015年2月29日起,被告华蓥公司第二批贷款到位后还款300000元,余款于2016年2月28日还清;借款月利率3%,每月28日前给付。当日,被告瞿桂丰出具借条交与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但唐春人民币600000元,具体条款见借款合同为准”。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2015年2月12前尚欠的借款利息主张权利。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瞿桂丰为投资被告华蓥公司的项目建设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所佐证,本院对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瞿桂丰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瞿桂丰以尚欠原告工资折抵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因其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借款范畴,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015年2月12日,被告华蓥公司在原告与被告瞿桂丰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以借款人名义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应视为与被告瞿桂丰共同向原告借款事实的确认,被告华蓥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对部分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合法利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及合法利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蓥市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瞿桂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但唐春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但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华蓥市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瞿桂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姜启明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