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燕与被告徐艳第三人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燕,徐艳,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081号原告(申请执行人):王明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徐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威远县镇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林,威远县镇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被执行人):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勇,总经理。原告王明燕与被告徐艳,第三人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因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官勇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止审理。后官勇到庭,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张树林,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对威远县镇西镇伍兴花园2号楼1-15-1505号房屋继续执行。事实与理由:被告订购的协议不是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诉争房不是被告的唯一住房;有虚假提出异议的行为,则中止执行裁定书错误。原告提交了本院(2016)川10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徐艳位于威远县镇西镇胜利街49号附7号房屋(产权证号:00519**)、威远县镇西镇胜利路13号房屋(产权证号:2009076**)及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电信巷136号18幢6单元3层7号房屋(产权证号:2011060**)、《威远县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情况记载》等证据,欲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辩称:已交清了讼争房屋的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终止执行。被告徐艳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兴花园”项目房屋定购协议书》;3.《伍兴花园专用收据》;4.本院(2016)川10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5.伍兴花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已付清讼争房屋款,房屋应属被告所有。第三人述称:没有意见,不发表意见。因为不知道这些情况。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声明”,认为伍兴花园小区实际投资主体不是自己宏大公司。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人书面“声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4、5“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人书面“声明”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艳于2015年6月14日与第三人签订了购买威远县镇西镇伍兴花园2栋15楼5号房屋一套的《“伍兴花园”项目房屋定购协议书》,房款289160元。被告于签订协议当天交清了房款,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兴花园项目部向被告出具了《伍兴花园专用收据》,并加盖了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兴花园项目部公章。2015年7月8日,本院以(2015)威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官勇、游遊、官大彬、谢志群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案原告王明燕履行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60万元的义务,本案第三人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王明燕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9月15日,本院以(2015)威执字第48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威远县镇西镇伍兴花园2号楼1-15-1505号房屋。被告徐艳以自己在本院查封前已签订了购房协议并交清了房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6)川10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执行。原告认为被告签订的房屋定购协议书不是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的房屋未在房管部门登记,该房屋不是被告的唯一住房,遂起诉来院,要求继续执行讼争房屋。被告则认为伍兴花园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自己购买该房屋并无恶意和过错,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应终止执行。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本案被告徐艳于2015年6月在本院查封该房屋前签订的《“伍兴花园”项目房屋定购协议书》,并已付清了全部房款,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定购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定购协议不是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已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应认定被告已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现讼争房屋虽未经物权登记,但不影响被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及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该讼争房屋系被告所有,被告认为权利受到了侵害,有权要求排除妨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被告虽有其他住房,但并无政策规定被告不能购买本案讼争的房屋,原告王明燕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故意妨害和阻止民事裁判执行的行为,因而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的房屋予以执行。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燕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37元,由原告王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刘达科人民陪审员 朱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铭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