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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7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7543薛秋华与吴朝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秋华,吴朝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7543号原告:薛秋华,女,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珠,无锡市惠山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朝霞,女,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秋华与被告吴朝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珠、被告吴朝霞、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朝霞对超出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吴朝霞、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薛秋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各项损失合计109999.55元。吴朝霞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吴朝霞辩称:其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其不负事故责任。其已垫付395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吴朝霞不负事故责任,其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吴朝霞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嘉州花园洋房东门与薛秋华的也转弯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薛秋华受伤的通事故。双方一致同意快速处理,双方负同等责任。苏A×××××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朝霞主张,事发时,其在嘉州花园洋房东门右转弯进入小区门口广场准备停车,当时未看到薛秋华,但根据双方相撞的部位,其认为薛秋华驾驶电动车从其车辆左侧逆向行驶过来相撞,故其没有责任。为证明该事实,吴朝霞提交照片1张,显示苏A×××××小型轿车左前侧与一辆电动车相撞。薛秋华对吴朝霞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根据两车相撞的部位,可以看出薛秋华系逆向行驶,吴朝霞的陈述属实。事发后,薛秋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13天。审理中,薛秋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诚鉴定所)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薛秋华右侧第4-7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为宜。经质证,薛秋华无异议。吴朝霞、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但认为薛秋华在2014年曾受伤,右侧第3-7肋骨折,现评定为伤残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本院向中诚鉴定所司法鉴定人陈某进行了调查,陈某答复:薛秋华于2014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中诚鉴定所进行鉴定,当时发现她右侧第3-7肋骨折;本次鉴定中,发现她右侧第4-7肋均存在与原骨折位置不一致的新的骨折,与原事故无关,据此评定她为十级伤残。经质证,薛秋华无异议。吴朝霞、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从鉴定意见书中看不出两次鉴定中薛秋华的受伤部位不同,主张本次事故对薛秋华伤残的参与度为60%。薛秋华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6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月)、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事发后,吴朝霞已向薛秋华垫付医疗费395元。吴朝霞、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薛秋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电动车维修费无异议;认可营养费810元(18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48182.4元(80304元×60%)、交通费200元;因薛秋华已达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误工费,薛秋华向本院提交了退休返聘协议书、工资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并申请本院向无锡诤烨气动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诤烨公司)调查其误工情况,本院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诤烨进行了调查。上述证据反映:薛秋华退休后在诤烨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看管设备、保洁、做饭;双方约定工资每日1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2016年10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薛秋华至今未恢复工作,在此期间未发放任何工资;薛秋华在事发生前一年的收入约35000元。经质证,薛秋华无异议。吴朝霞、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因没有工资发放凭证,不能证明薛秋华系诤烨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照片、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退休返聘协议书、工资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发经过及吴朝霞的陈述,双方车辆在转弯时发生碰撞,双方一致同意快速处理,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吴朝霞主张薛秋华逆向行驶与其相撞,其不负事故责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薛秋华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薛秋华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伤残等级,中诚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经过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吴朝霞、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薛秋华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主张本次事故对薛秋华伤残的参与度为60%,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根据薛秋华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情况,可以证明薛秋华事发前在诤烨公司工作,有收入来源,且在事发后因误工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薛秋华的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其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95.89元/天。吴朝霞、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薛秋华已达退休年龄,故不认可其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薛秋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6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810元(18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11506.8元(95.89元/天×120天)、护理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故薛秋华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07016.35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吴朝霞已向薛秋华垫付的395元,薛秋华应予返还,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从其应支付给薛秋华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吴朝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薛秋华赔偿损失107016.35元,其中向薛秋华支付106621.35元,向吴朝霞支付395元;二、驳回薛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计54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69元,由薛秋华负担83元,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2986元。该款已由薛秋华预交,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薛秋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