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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康振生与被告太保承德公司、被告刘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振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刘卫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800号原告:康振生,男,1966年11月13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全,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德公司)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国,男,1969年8月1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康振生与被告太保承德公司及被告刘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承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卫国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二被告赔偿给我各项损失20余万元,在2016年8月26日,原告驾驶自有货车与郝凤林驾驶的被告刘卫国所有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我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司机郝凤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司机郝凤林是被告刘卫国雇佣的司机,因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承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二被告合计赔偿我的损失20余万元。被告太保承德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不应负全部责任,而是应付主要责任,因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没有任何手续,不应该上路,所以其亦应负事故的一定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其他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卫国辩称,同意被告太保承德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且还支付了施救费,所以请求保险公司把这些钱还给我。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疾病诊断书一份,病例一份(18页),费用明细清单一份(7页),医疗费单据5张,钢背心单据一张,司法鉴定费单据一张,司法鉴定书一份,税收完税证明2张,护理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保险单复印件3张,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太保承德公司提供了案件勘查表一份,被告提供了检查费费单据一张,施救费单据一张,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原告驾驶自有无牌照货车与郝凤林驾驶的被告刘卫国所有的冀HP8193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郝凤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司机郝凤林是被告刘卫国雇佣的司机,且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承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原告伤后即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2天,其伤情主要为胸5、6、7、10、11椎压缩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肘关节脱位(右),牙齿损伤,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颅底骨折,其伤情后经鉴定为一个八级残,一个十级残,原告伤后被告为其支付检查费894.00元,并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00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核定为19251.19元,误工费核定为13920.00元(232天X21987.00元÷365),司法鉴定费核定为800.00元,护理费核定为13920.00元(72天X5800.00元/3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600.00元,残疾赔偿金核定为76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17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定为2612.00元(9786.00元X5年÷6人X0.32)。本院认为,公民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及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的司机由于驾驶过错造成原告受伤,故其应承担相应的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卫国所有的货车在其雇佣的司机驾驶下由于驾驶过错造成原告的身体受伤,车辆受损,故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及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太保承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优先由被告太保承德公司对原告的相应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具体证据,故不予支持,应按相应标准予以核定;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0.00元的主张,因其伤残等级未达到相应等级,但其有两项残疾,故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0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支出,因此项支出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故应由被告刘卫国承担;对于被告太保承德公司认为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没有牌照,没有行驶证,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依据的是双方行驶的路权情况及驾驶时的具体操作情况,与原告具体的行政违法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其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太保承德公司所提出的原告所支出的3300.00元的医疗费支出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因原告陈述其此项支出为治疗牙齿损伤的支出,而根据原告的病例记载其在交通事故中确实牙齿受到损伤,并其在该医院的五官科进行了牙齿治疗,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卫国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支出,原告应在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给原告,对于被告请求返还的施救费损失,因其提供的施救费单据上所注明的车辆号牌为蒙D66007,而原告的事故车辆为无牌车辆,虽被告刘卫国及原告陈述当时原告的事故车辆悬挂的号牌为蒙D66007,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对此并未记载,故对被告刘卫国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较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康振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46584.79元。二、被告刘卫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司法医学鉴定费800.00元。三、原告康振生在得到上述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刘卫国垫付医疗费5894.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刘卫国承担2000.00元,原告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