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新余江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新余江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58485422Y。法定代表人:尹爱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亮,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江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明星国际五金城48栋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72352217K。法定代表人:鲁继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海涛,男,该公司工业油经理。上诉人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余江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4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宜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核减宜工公司支付江孚公司货款中的7300元,驳回江孚公司6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江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宜工公司支付江孚公司货款634240元货款是错误的,应核减7300元。根据江孚公司提供的2012年8月13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1360409)及出库单,该出库单只证明江孚公司向宜工公司交付了20L美孚维萝斯10号(润滑油)1桶,并未向宜工公司交付208L美孚维萝斯(润滑油)1桶,宜工公司也未收到该型号的油,因此,应依法核减未交付的该桶油款7300元。二、江孚公司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依据的是2013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判决宜工公司承担江孚公司律师费用6000元,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宜工公司已在2012年预付给江孚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求法院驳回江孚公司的该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电子合同,在长期合作中,均没有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了交易习惯,江孚公司每一次都是严格按照双方的电子合同配送货物。江孚公司在2012年8月13日就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包括208升油一桶,价值7300元,宜工公司已认可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抵扣了税款,一审法院也到税务局查询了抵扣情况。关于6000元律师费用,在2013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如产生法律纠纷,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江孚公司不认可宜工公司所说的2012年已经预付货款,律师费6000元应该由宜工公司承担。宜工公司请求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江孚公司承担,该请求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江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宜工公司向江孚公司归还所欠货款645240元、违约金3226.2元(按总金额的0.5%计算)、律师费6000元,共计654466.2元;2.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由宜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1年5月起,江孚公司向宜春宜工挖掘机有限公司销售“美孚”系列产品,宜春宜工挖掘机有限公司被宜工公司吸收合并后,江孚公司、宜工公司也保持着生意来往。2011年5月-2011年12月,江孚公司向宜工公司销售了共计1281850元货物,宜工公司向江孚公司支付了949700元货款,尚欠332150元货款;2012年2月-2013年6月,江孚公司向宜工公司销售了共计1002090元货物,宜工公司仅支付了700000元货款,尚欠302090元货款,宜工公司拖欠江孚公司货款共计634240元。江孚公司、宜工公司曾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产品验收合格后并收到江孚公司出具17%增值税发票财务挂账后安排付款,并扣除该笔货的20%作为保证金(滚动方式);质保期为一年或2000小时(二者先到为准),以宜工公司主机出厂到终端用户之日起计算;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因解决争议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律师劳务费等相关费用。经江孚公司多次催讨,宜工公司均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江孚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江孚公司为本案已支付了6000元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江孚公司向宜工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货物,宜工公司向江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确实充分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宜工公司是否拖欠江孚公司货款,如拖欠,拖欠的货款为多少。庭审中,宜工公司对于江孚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2011年12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均表示认可,江孚公司于2011年5月-2011年12月共计向宜工公司销售1281850元货物,宜工公司向江孚公司支付了949700元货款,尚欠332150元货款。宜工公司对江孚公司出具的2012年1月6日的出库单和2012年3月20日的出库单中收货单位代表签字提出异议,认为签字人员并非其单位员工,并且提出江孚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01400775)没有相应的出库单,江孚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该院提交申请调查取证书,申请调取2012年2月2日的增值税发票(01077183)、2012年4月28日的增值税发票(01242478)、2012年9月27日的增值税发票(01400775)的税款抵扣情况,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这三张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故该院认为2012年1月6日的出库单、2012年2月2日的增值税发票(01077183)和税款抵扣资料以及2012年3月20日的出库单、2012年4月28日的增值税发票(01242478)和税款抵扣资料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达到该组证据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而由于江孚公司无法提供2012年9月27日的增值税发票(01400775)中货物的出库单,虽然有该发票的税款抵扣资料,但仍无法证明江孚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故该院认定2012年2月-2013年6月,江孚公司向宜工公司销售了共计1002090元货物,宜工公司仅支付了700000元货款,尚欠302090元货款,宜工公司拖欠江孚公司货款共计634240元。故对于宜工公司辩称其已向江孚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649700元,不存在欠款的情形的辩论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宜工公司应当充分地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二、江孚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违约金是否有合法依据。虽然江孚公司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宜工公司承担差旅费,但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是否发生差旅费、差旅费的数额为多少,故对于江孚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江孚公司要求宜工公司承担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宜工公司认为该项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该院认为双方自2011年5月开始发生过多次业务往来,均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可以推定双方之间应存在交易习惯,而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内容可以认为是双方交易习惯的反映,该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因解决争议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律师劳务费等相关费用”,且江孚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该院对江孚公司要求宜工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江孚公司要求宜工公司支付违约金3226.2元(按总金额的0.5%计算)的诉讼请求,江孚公司、宜工公司在书面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江孚公司要求宜工公司支付违约金3226.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宜工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江孚公司支付货款634240元,并支付违约金3226.2元及律师费6000元;二、驳回江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5元,减半收取计5172.5元,由宜工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江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2年8月13日开具的01360409号增值税发票中记载有货物:美孚维萝斯10号(208升)1桶,价款金额6239.32元,税额1060.68元,合计7300元;美孚维萝斯10号(20升)1桶,价款金额743.59元,税额126.41元,合计870元。2012年8月14日,江孚公司向宜工公司交付美孚维萝斯10号(20升)1桶,宜工公司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名,江孚公司未提交其向宜工公司交付01360409号增值税发票中的美孚维萝斯10号(208升)1桶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宜工公司向江孚公司购买“美孚”系列产品,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江孚公司向宜工公司交付货物后,宜工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关于江孚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开具的01360409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美孚维萝斯10号(208升)润滑油一桶是否已经向宜工公司交付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江孚公司主张其向宜工公司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的交付货物义务,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交付货物的有关事实,江孚公司开具的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208升和20升规格的美孚维萝斯10号润滑油各一桶,但其提交的2012年8月14日出库单中仅有美孚维萝斯10号(20升)润滑油一桶。江孚公司虽辩称另一张出库单遗失,宜工公司已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之规定,宜工公司对发票上另一桶美孚维萝斯10号(208升)润滑油不予认可,江孚公司也不能提交其他交付凭证予以证明,江孚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宜工公司主张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金额634240元中核减一桶美孚维萝斯10号(208升)润滑油货款73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宜工公司共应向江孚公司支付货款626940元(634240元-7300元)。关于宜工公司是否应承担江孚公司支出的6000元律师费的问题。宜工公司自2011年起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江孚公司购买“美孚”系列产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书面合同推定双方存在的交易习惯并无不当。根据宜工公司的付款情况,江孚公司交付货物时宜工公司并非即时结清货款,双方也未对宜工公司欠款情况进行结算。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产品验收合格并收到江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财务挂账后安排付款,宜工公司称其已于2012年预付了该合同项下的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也缺乏证据证实。因此,宜工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江孚公司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损失,根据宜工公司累计欠款金额,江孚公司支付6000元律师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宜工公司主张不承担6000元律师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江孚公司主张按总货款金额的0.05%计算违约金为3226.2元,远低于根据宜工公司所欠货款金额626940元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属于江孚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宜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48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新余江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69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226.2元及律师费6000元。二、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48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新余江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5元减半收取计51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合计5305元,由上诉人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56元,由被上诉人新余江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岗审 判 员 巢澍望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幸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