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执22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同安文丽食杂店、厦门市玫瑰至尊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同安文丽食杂店,厦门市玫瑰至尊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22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文丽食杂店,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环城北路同顺公寓A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1214625-3。委托代理人蔡明礼,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市玫瑰至尊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后炉街1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549207-4。法定代表人彭清雨,总经理。原告厦门市同安文丽食杂店与被告厦门市玫瑰至尊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闽021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68686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30日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以上除银行存款信息外均无登记信息;于2016年11月8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但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标的;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频审判员 林康平审判员 许金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惠娜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收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