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于金祥与佟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祥,佟爱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04号原告:于金祥,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武,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爱香,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于金祥与被告佟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爱香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6年6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合计216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杨梦仪认识被告,被告称在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开发水产养殖并成立公司。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佟爱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于2014年10月25日之前一次性偿还,欠条对借款利息无书面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出具的欠条对借款本金有明确记载,原告对借款的交付亦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故借款本金应为2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6年6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佟爱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金祥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佟爱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于金祥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6年6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刚审 判 员 张旭东人民陪审员 吴中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郝建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