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管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曾用名管某1,���,1981年4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濂溪区。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实际执行三天。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管某在濂溪区的家中二楼客厅容留代某、张某、赵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证人赵某、张某、代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