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2民初15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泰和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廷朗卫浴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泰和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廷朗卫浴有限公司,翁受飞,翁进克,张岩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5083号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嘉一公寓1-4幢101、201室。法定代表人:曾仲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和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温州泰和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三期42-2地块(或温州市鹿城区永嘉大厦20楼D室)法定代表人:陈正光。被告:温州廷朗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工贸南路81号。法定代表人:张岩东。被告:翁受飞,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球,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进克,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鹿城区。被告:张岩东,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泰和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温州廷朗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廷朗公司)、翁受飞、翁进克、张岩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泰和公司立即偿还本金128万元;2、判令被告泰和公司向原告支付直至其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月利率为18.45‰,其中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12日以180万元为基数,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7日以170万元为基数,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5月24日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27日以140万元本金为基数,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9日以130万元本金为基数,2016年9月30日起以128万元本金为基数,暂算至2016年8月22日欠利息703437元;3、判令被告廷朗公司、翁受飞、翁进克、张岩东为被告泰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向原告偿还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列的款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廷朗公司、翁受飞、翁进克、张岩东分别签订编号为鹿城禾本保字(2013)第2019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廷朗公司、翁受飞、翁进克、张岩东为被告泰和公司在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内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2014年3月24日,被告泰和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鹿城禾本借字第20020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8.45‰;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泰和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泰和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5日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1月12日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2月17日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2016年5月25日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2016年9月28日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2016年9月30日偿付借款本金2万元,合计72万元,并已经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泰和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偿付利息28905元。另查明,被告泰和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偿付利息10万元、2016年11月27日偿付利息10万元、2016年12月28日偿付利息10万元,合计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廷朗公司抗辩称被告泰和公司偿付的款项102万元,系偿付本案借款本金,被告泰和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因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支付利息,再偿付主债务,故被告廷朗公司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泰和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28万元为基数;上述均按月利率18.45‰计算,应减去已支付利息328905元)。二、被告温州廷朗卫浴有限公司、翁受飞、翁进克、张岩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温州廷朗卫浴有限公司、翁受飞、翁进克、张岩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泰和鞋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1元,公告费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元28071元,由被告温州泰和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廷朗卫浴有限公司、翁受飞、翁进克、张岩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