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1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安某国与何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国,何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642号原告:安某国,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何某敏,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安某国与被告何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某敏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4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29日算至2017年5月29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被告何某敏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5%,其中3%为质押利息,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得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何某敏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被告何某敏向原告安某国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安某国先生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整,月息为百分之五(2%为利息,3%为质押利息),按月结息,期限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借款人:何某敏。”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故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所出具的《借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29日算至2017年5月29日共计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敏偿还原告安某国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9日起算至2017年5月29日止)。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何某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汇款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建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