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刑初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复兴区,捕前住复兴区。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2月2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15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被害人季某1、被害人季某2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从魏县魏城镇岗井村季某1家围墙跳入季某1家后,持刀将季某1捅伤,季某1的父亲季某2闻迅到现场,在阻拦、控制杨某甲时,被杨某甲将右臂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季某1、季某2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季某1、季某2的陈述;证人季某3、韩某、季某4的证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病历、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从魏县魏城镇岗井村季某1家围墙跳入季某1家后,持刀将季某1捅伤,季某1的父亲季某2闻迅赶到现场,在阻拦、控制杨某甲时,季某2的右臂被杨某甲致伤。另查明,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某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7年2月1日7时许,我去找我女朋友季某1说事情,到了女朋友家后,我敲街门她家不开,我就拿了一把匕首与锤子从季某1家的南墙跳了进去,随后我在季某1家的东屋见到了季某1与她母亲,当时她们都在床上躺着,然后我们三人开始争吵,在争吵过程当中,我被床头的箱子绊了一下,拿匕首往季某1的胸口扎了一下,季某1的父亲季某2在控制我时,我的膝盖顶了一下,造成了季某2的胳膊受到伤害。之后我将匕首、锤子扔到了季某1家的沙发上,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2、被害人季某1陈述,2017年2月1日7时许,当时和我母亲韩某在魏县魏城镇岗井村我家东屋内睡觉,这时我的前男友杨某甲推门进来了。我母亲韩某就赶快起床并问杨某甲是怎么进到家里的,杨某甲说:“我是从南墙上跳进来的。”杨某甲还问我现在谈的男朋友是谁,我说:“和谁谈与你有啥关系。”杨某甲还是一直问我,我准备起身穿衣服时,杨某甲拿了一把小刀捅在了我的胸部,当时就流血了。我母亲韩某就拉住了杨某甲,我挣脱开杨某甲就拿了手机给我父亲打电话让他过来,杨某甲还要拿刀捅我,被我用手挡住了,过了一会我父亲和兄弟季某4过来将杨某甲控制住了,并将杨某甲手里的小刀、锤子夺过来了。我让姐姐打了120、110。一会儿110的民警过来了。3、被害人季某2陈述,2017年2月1日早7时许,我在家北屋睡觉,三女儿季某1与我妻子韩某在我家东屋睡觉,突然接到三女儿的电话,电话里说,“杨某甲来了,拿刀在我胸口捅了一刀”。随后我就去了三女儿睡觉的东屋,我妻子韩某把杨某甲按在沙发上,接着我儿子季某乙也来到了东屋,按住了杨某甲,我找了一根帆布带子将杨某甲的脚踝绑住,绑的过程中,杨某甲左膝盖顶了我一下,感到右胳膊疼痛,过了一会警察来了。4、证人韩某证明,2017年2月1日7时许,我和女儿季某1在东屋睡觉,听见东屋门有响声,我抬头一看,杨某甲进到了屋内。我就问他怎么进来的,杨某甲说:“我是跳墙头下来的。”说着杨某甲拿出一把刀按住我女儿季某1,一刀捅在了女儿的胸上,我就赶紧上前拉住杨某甲。杨某甲推着我向门外走,我抱住杨某甲没有松手。后来我丈夫和儿子过来将杨某甲控制住了,报警后,民警来了将杨某甲带走。5、证人季某4证明,2017年2月1日7时许,我在家北屋睡觉,听见有人敲门,开门看到三姐姐(季某1)的女儿潘某甲在屋外站着哭,我就赶紧跑到我家东屋,看到三姐姐捂着左胸在床上坐着,父亲季某2和母亲韩某在沙发上按着“杨的”,他给我姐姐处过对象。“杨的”的手里还拿着一把匕首,我上前按住了“杨的”两只手,他手里的匕首丢在了沙发上,我父亲季某2从院里找了一根帆布带子,和我一起绑住了“杨的”两只脚,并且在绑的过程当中,“杨的”乱蹬乱动,不知谁报的警,民警过来了将“杨的”带走了。6、证人季某3证明,2017年2月1日6时许,我接到妹妹季某1的电话,“杨某甲翻墙进入院子里,把东屋门踹开,然后拿刀把我捅伤了,赶紧报警。”挂了电话就打了110。随后我就赶到了妹妹家,看到季某1左胸上有伤口,还流着血。杨某甲坐在沙发上,被一根帆布带子绑着。旁边桌上放着一把匕首和一把锤子。后来110民警赶到了现场,将杨某甲带走了。7、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季某1、季某2损伤,分别属轻伤二级。8、被害人季某1的指认现场照片。9、谅解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10、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通过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海岭审 判 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王敬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晓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