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2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石同艳与丁山、石同霞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同艳,丁山,石同霞,潍坊安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254号原告:石同艳,女,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山,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石同霞,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第三人:潍坊安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潍坊金宝二手车交易市场B区6号。法定代表人:丁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石同艳与被告丁山、石同霞、第三人潍坊安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为涛、被告丁山(同时兼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石同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5000元及利息120259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9日,之后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以上共计4252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持有的潍坊安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两被告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月支付利息,按潍坊农信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没有按照上述约定日期支付转让款,原告多次索要,2016年10月5日被告丁山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截止目前尚欠305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丁山辩称,一、协议中约定甲方不再干涉任何经营,但原告继续干涉经营,将公司款项转至共私人帐户,私吞公司财款。二、2012年4月24日未经法人同意,私自变更股东,将其40%股权变成了石同霞的,私自用公司公章对外经营业务。三、2012年3月28日股权转让书载明转给石同霞40万,工商登记却是登记的60万。四、在转让合同中注明让原告给予资金上的支持,但原告不但不支持,且扰乱经营,私占公款。五、在原告是公司法人期间借的银行贷款,原告不予偿还。六、当时约定股金及利润不计息,但原告现在计息了。七、原告私改还款协议,将股金改成了现金,且将公司名称划掉了,但现在又起诉了公司,损坏了公司名誉。八、原告称不再参加业务运作,但直至现在也不将现金帐交出来,实质性参与公司业务。我接手公司后,帐务一直未能核实。被告石同霞辩称,第三人公司本来是我姐夫的,也就是原告丈夫。而我有自己的工作,我丈夫有一个公司,开始完全是义务帮助原告,后来原告经营不下去了,家人就动员让我们接过来,当时公司亏空很大,公司亏空很大,我们还款接过来,就将我们自有的公司款项转至第三人公司然后将亏空的款项还上了。后来原告让我们去办转让手续,是4月24日去的,签了很多字,根本没看是什么东西,对自己姐姐很信任,结果后来姐姐就拿着份协议找我们要钱。原告的意思是我丈夫是顶名的法人,她是实际控制人,直至现在现金帐都在她手里,她和会计一直不来公司对帐。我们重新找了一个会计,慢慢摸索着开始计帐,后来发现有一块不存在的库存。这就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我们不还的原因,我姐姐在办理这个事情时做的太过份了。我们说的目的是,我们不是不还钱,而是不还钱的原因,我们不好意思追究她,她却将我们告上法庭。第三人述称,公司与股权转让没有关系,但要求原告出面交接帐务,待把帐务对清后,我们就履行协议约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原告石同艳作为出让方,与被告石同霞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出让方将持有的潍坊安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80万元(占注册资本80%)中的40万元(占注册资本40%)人民币的股权依法转让给受让方,转让价格为40万元。转让金于2012年3月28日以现金支付。出让方在潍坊安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涉及本次所转让股权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受让方承接。2012年9月6日,原告石同艳作为出让方,与被告石同霞作为受让方,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出让方将持有的潍坊安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40万元(占注册资本40%)中的30万元(占注册资本30%)人民币的股权依法转让给受让方,转让价格为30万元。转让金于2012年9月6日前以现金支付。出让方在潍坊安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涉及本次所转让股权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受让方承接。同日,原告石同艳作为出让方与被告丁山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出让方将持有的潍坊安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40万元(占注册资本40%)中的10万元(占注册资本10%)人民币的股权依法转让给受让方,转让价格为10万元。转让金于2012年9月6日前以现金支付。出让方在潍坊安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涉及本次所转让股权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受让方承接。上述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为石同霞、丁山。丁山为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2013年3月10日,被告丁山、石同霞作为甲方,与原告石同艳作为乙方,针对未偿还的股权转让款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甲方欠乙方现金485000元,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支付未付款利息,按潍坊农信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乙方不再参与甲方业务运作。2016年10月5日,被告丁山在该还款协议尾端承诺帐务核实后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未付款项及利息。但至今尚欠原告30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为有效证据。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向工商登记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作为股权受让人,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费。原、被告双方针对拖欠的股权转让费达成了协议,被告依法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在法庭答辩时称双方已约定不计息,与协议约定不一致,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干涉公司经营,占用公司款项,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在还款协议签订后,确定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其虽然主张系帮助经营管理,但审理中未得到被告的认可,该事实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的约定相违背,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违约的事实成立。原告的违约相应地会影响到被告对协议的履行,并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事由合理,对于被告以此为由要求不承担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付。对于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是否存在干涉公司经营等问题引起的纠纷,被告在开庭审理时,已明确表示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潍坊安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虽然系原、被告股权转让的涉事公司,但其与股权转让费的支付没有法律上直接的关联,故该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山、石同霞支付原告石同艳股权转让款3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石同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0元,减半收取3840元,由被告丁山、石同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金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