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与窦寿豹、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窦寿豹,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136号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孟庄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72070151N。法定代表人宋嘉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德顺,该公司职工。被告窦寿豹,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杨奎,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西城汇社区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752648057。法定代表人任军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奎,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23756W。负责人于璇,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斌、黄伟松,该公司职工。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窦寿豹、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德顺,被告窦寿豹与被告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窦寿豹驾驶鲁B×××××号车与原告车辆鲁U×××××号车相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28880元。被告窦寿豹、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营运损失我们不承担,窦寿豹系公司雇佣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1,维修及停运时间过长,对非维修期间的停运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也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窦寿豹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沿九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山一路路口处向左拐弯时,遇尚德顺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沿天山一路由北向南直行,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尚德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窦寿豹负事故全部责任,尚德顺无事故责任。因原告车辆系出租营运,原告提供青岛市进口汽车大修厂证明,鲁U×××××号出租车维修时间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月10日,共计76天,每天按380元停运损失计算,共计营运损失28880元;对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每天营运损失380元认可,亦同意赔偿,但对维修时间76天不予认可,申请本院对鲁U×××××号出租车合理维修时间进行鉴定。2017年6月8日,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受本院委托,对鲁U×××××号出租车维修时间鉴定为35天。根据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时间,原告营运损失为13300元(380元×35天)。被告窦寿豹驾驶的鲁B×××××号重型货车为被告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窦寿豹系被告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人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还提供鲁U×××××号出租车行驶至一份,证明该车系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青岛市进口汽车大修厂证明;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及收费单据;行驶证;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尚德顺与被告窦寿豹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窦寿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管吉惠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窦寿豹系被告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其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窦寿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窦寿豹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被告窦寿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合理营运损失认可并同意赔偿,因此,对原告营运损失133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被告窦寿豹、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维修时间过长,本院依法采纳鉴定维修时间3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质证答辩意见,除诉讼费、鉴定费不予采纳外,其他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窦寿豹、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营运损失1330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窦寿豹、青岛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户名: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泰山路支行;银行账号:372005500018010155718)。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直接汇入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银行账号37200550001801015571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兰晓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