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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赵海燕与焦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悦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燕,焦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悦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200号原告:赵海燕,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东明(系原告表兄),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焦飞,男,199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悦海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239号英力特大厦。负责人:姜秀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赵海燕与被告焦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东明,被告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000元[其中:医疗费6900元、误工费10000元(5000元/月×2月)、护理费1400元(原告丈夫护理21天×240元/天,酌情主张1400元)、交通费644.4元、营养费100元、财产损失3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焦飞驾驶×××号车辆沿长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东路与兴隆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兴隆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焦飞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焦飞未做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辩称,涉案×××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事故发生时该车行驶证过期,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申请追加涉案车辆被保险人张淑琴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11时00分许,被告焦飞驾驶×××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东路与兴隆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兴隆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焦飞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在该院急诊科留院观察至2016年11月15日,医嘱建议休息三周。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888.62元,全部由原告自己支付。另,涉案×××号在被告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为证明护理费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一份,称其受伤期间尤其丈夫魏满元护理,每日工资240元。原告为证明误工费向法庭提交介绍信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焦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以涉案车辆行驶证过期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院不再区分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申请追加涉案车辆被保险人张淑琴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再追加张淑琴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888.62元,由原告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8天。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不结合工资发放银行明细等证据的情况无法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其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法庭参照2016年度本地区餐饮和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该二项费用,据此确认误工费为2979.37元(36249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为894.29元(40802元/年÷365天×8天);原告受伤治疗交通费系其必要之开支,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合理,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但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车辆受损的事实,本案酌情支持财产损失12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轻微,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损失共计11162.28元(5888.62元+2979.37元+894.29元+100元+100元+1200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焦飞承担。被告焦飞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海燕损失11162.28元;二、驳回原告赵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海燕负担188元,被告焦飞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钰邦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人民陪审员  常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江 雪书 记 员  杨秋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