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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0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兵、付表利与纪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付表利,纪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425号原告:张兵,男,汉族,1978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付表利,男,汉族,1986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姣,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1449622)被告:纪丹,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张兵、付表利与被告纪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付表利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付表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两原告分别通过支付宝转账、银行转账方式各向被告支付22500元,但被告使用借款半年之久,且经多次催要,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纪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兵、付表利提交的借条、浦发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账单,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纪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兵、付表利人民币现金45000元,用于项目合作。借款人处除有纪丹签字外,还加盖了南京品略广告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当日,张兵通过支付宝账户向纪丹中国农业银行(尾号5177)账户转账支付22500元;付表利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向纪丹上述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399074525177)账户转账支付2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张兵、付表利已向纪丹本人履行了45000元款项的出借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视为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张兵、付表利诉请要求纪丹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以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兵、付表利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5元,由被告纪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坚人民陪审员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