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石某某、靳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靳某某,郑某某,于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6年11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崔爱青,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靳某某,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6年11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春艳,河南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6年11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袁庆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6年11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元国平,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靳某某、郑某某、于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崔爱青、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春艳、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庆丽、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元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011年期间,时任汤阴县供销合作社财务审计科科长的被告人石某某与汤阴县供销社业务科科长被告人郑某某、业务科科员被告人于某,共同负责本县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的申报工作。2011年,被告人石某某、郑某某、于某接到���报2011年度新网工程省级配套专项资金通知后,在明知汤阴县锦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康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仍和时任锦康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被告人靳某某共同商议虚构“汤阴县农资连锁经营网络体系建设项目”,共同伪造申报材料,并将虚构项目予以上报,使锦康公司于2011年12月获得2011年度新网工程省级配套专项资金50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0年,被告人石某某、郑某某、于某接到申报2010年度新网工程省级配套专项资金通知后,在明知汤阴县惠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仍虚构“汤阴县惠民日用品消费品连锁经营网络升级改造项目”,伪造申报材料,并将虚构项目予以上报,使惠民公司于2010年12月获得2009年度新网工程省级配套专项资金60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诉���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申报专项资金文件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靳某某、郑某某、于某之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石某某、靳某某、郑某某、于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涉案的惠民公司案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2、涉及的两家申报单位均是汤阴县供销社参股企业,承担农资连锁配送和日用消费品物流配送业务,基本符合申报要求,且在申报过程中石某某不具有提议推荐和审核决定的权利,犯罪情节轻微;3、石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并且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悔罪,退还赃款,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被告人靳某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2、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3、一贯表现良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被告人郑某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2、具有自首情节,退出所得好处费,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被告人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是重点用于支持供销合作社农资、农副产品等服务体系改造的财政专项资金。2010年-2011年期间,被告人石某某任汤阴县供销合作社财务审计科科长,被告人郑某某任汤阴县供销合作社业务综合协调科科长,共同负责本县该专项资金的申报工作;被告人于某任汤阴县供销合作���业务综合协调科科员,受被告人郑某某指派负责申报材料的编制整理。惠民公司和锦康公司是汤阴县供销合作社系统承担生活日用品、农资连锁配送任务的企业。2010年,被告人石某某、郑某某接到申报2009年度新网工程省级配套专项资金通知后,经供销合作社领导安排,在明知惠民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仍与该公司负责人共同商议,虚构“汤阴县惠民日用消费品连锁经营网络升级改造项目”,共同伪造申报材料,并由被告人于某编制整理,将虚构项目予以上报,使惠民公司于2010年12月获得2009年度新网工程省级配套专项资金60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1年,被告人石某某、郑某某接到申报2011年度新网工程省级配套专项资金通知后,经供销合作社领导安排,在明知锦康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仍与锦康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被告人靳某某共同商议,虚构“汤阴县农资连锁经营网络体系建设项目”,共同伪造申报材料,并由被告人于某编制整理,将虚构项目予以上报,使锦康公司于2011年12月获得2011年度新网工程省级配套专项资金50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靳某某、郑某某、于某到检察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追回专项资金110万元。被告人石某某退出非法收受的8000元,被告人郑某某退出非法收受的2000元,被告人于某退出非法收受的2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实,新网工程专项资金是国家重点用于供销合作社农资、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服务体系的改造专项资金。供销社下属企业和参股企业可以申报,2010年惠民公司审批了60万元,2011年锦康公司审批��50万元。惠民公司是供销社参股企业,锦康公司是供销社改制企业,都不符合申报条件,为了获取专项资金,申报的项目和材料是虚假的。申报由财务科牵头,业务科配合,财务科负责编造财务报表、联系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虚假的项目实施方案,业务科编造项目可行性报告、实施方案、申报书等。需要公司提供材料时,靳某1、靳某某就提供。郑某某指导于某编造材料,最后郑某某总把关。二、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专项资金由财务科和业务科共同负责实施,业务科有其和于某参与。惠民公司和锦康公司申报的都是虚假项目,整理的材料也都是按照申报标准编造的,其不会打电脑,就安排于某从网上下载“项目实施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根据石某某和企业提供的数据,按照申报条件和要求编造、整理报告,再根据报告编造项目申报表。于某整���由其审查,其三人和企业老板一起整理装订,由石某某上报市供销社。惠民公司获得60万元,锦康公司获得50万元。三、被告人于某供述证实,2010年,石某某和惠民公司的靳某1找郑某某和其,说惠民公司申请专项资金,让业务科配合编制申请材料,郑某某把编制材料的任务交给其。在郑某某指导下,按照他们提供的材料,编制出申报材料初稿,交给石某某和郑某某,他们按照申报标准填报数字,其再进行完善,最后交给靳某1打印编制成册。2011年锦康公司的申报也是这样。惠民公司和锦康公司都没有申报材料提到的项目,部分数据和材料是虚假的,是石某某和郑某某安排其做的,是想办法编造材料和数据让这两家公司符合申报条件。四、被告人靳某某供述证实,锦康公司是汤阴县第二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改制成立的,汤阴县供销社以法人入股。��了申报2011年度专项资金虚构了建设项目,获得50万元专项资金。是石某某通知让公司申报,觉得能白得专项资金就同意了,和石某某、郑某某、于某一起商量完善、修改申报材料,文字材料是他们三人制作的,因为项目是假的,所以材料也是假的。五、证人靳某1证言证实,惠民公司的股份中汤阴县供销社占10%,供销社想让惠民公司把乡村基层社和经销点发展成连锁经营。2010年上半年,石某某让公司申报专项资金,2010年12月汤阴县财政局拨付给公司60万元。其不清楚专项资金是干什么的,也不知道申报条件和要求,是石某某说惠民公司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也不用公司管,是石某某他们整理的。惠民公司就没有申报的项目,项目是石某某他们定的,申报材料是石某某、郑某某、于某制作整理的,公司派人去帮帮忙,申报材料都是假的。六��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的有关文件、编造的申报材料、安阳市财政局文件、汤阴县财政局预算指标审批表和财政预算拨款凭证证实,四被告人编造虚假申报材料,套取专项资金的事实。七、被告人石某某、郑某某、于某的身份和任职证明、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到案说明、退款收据、四被告人的户籍和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某、靳某某自首,被告人石某某、郑某某、于某任职及退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郑某某、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申报河南省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工作中,弄虚作假,故意编造虚假申报材料,套取国家财政专项资金110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核其所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靳某某明知锦康公司不具备申报条件,仍伙同被告人石某某、郑某某、于某虚假申报,使锦康公司套取专项资金50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也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惠民公司套取的60万元已过追诉时效的意见,惠民公司于2010年12月套取专项资金60万元后,被告人石某某等人并未终止犯罪,在2011年又以同样手段连续作案,为锦康公司套取专项资金,故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于某应为从犯的意见成立。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石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无证据,不能成立。被告人郑某某、于某、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的到案说明证实,属自首,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自首的意见成立。案发后,已追回全部专项资金,挽回了损失;被告人石某某、郑某某、于某也退出了非法所得,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石某某、郑某某、于某套取专项资金有供销合作社有关领导安排,伪造申报材料后须经过领导审批才能完成套取资金的客观情况,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郑某某、于某、靳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于某、靳某某系从犯;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已挽回全部损失,应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于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靳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五、退回的110万元专项资金,上缴国库;被告人石某某、郑某某、于某退出的非法所得1.27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韩凤明审 判 员 王瑞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