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文斌与王国力、王志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斌,王国力,王志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518号原告罗文斌,男,1964年7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张英军,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力,男,1988年9月26日生,汉族,现住正定县。被告王志力,男,199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王国力,男,1988年9月26日生,汉族,现住正定县。系兄弟关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员。原告罗文斌与被告王国力、王志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国力、被告王志力的委托代理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王志力驾驶被告王国力的冀A×××××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恒山桥南侧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乘坐的罗邓驾驶的冀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被告王志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保险,因原告尚需二次手术,就原告前期损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3256.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不予赔偿。被告王国力、王志力辩称:没什么可说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志力驾驶的冀A×××××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恒山桥南侧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罗邓驾驶的冀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A×××××号车乘车人邓罗锐、罗邓、罗文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警警察大队勘查、分析作出正公交认字(2016)第001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志力负全部责任,原告罗文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右腕舟状骨骨折、右侧尺桡骨茎突骨折等伤在正定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6年12月14日转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调解,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3256.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王志力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志力驾驶的冀A×××××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国力,被告王志力与被告王国力系兄弟关系,被告王志力借用被告王国力的冀A×××××号轿车。被告王国力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共计1012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并有(2016)第001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为证。原告主张:医疗费25316.97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予以证实;主张误工费25800元,按公安部三期鉴定评定规范时间为180天,原告每月工资4300元,提供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主张护理费7140元,按公安部三期鉴定评定规范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员是原告妻子,每月工资3570元,提供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票据为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18天,每天100元;主张营养费2700元,按公安部三期鉴定规营养费期间为90天,每天30元,合计63256.97元。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票据、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转院证明没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费根据原告住院日期2016年12月11日至29日每天100元没有异议;误工费主张180天无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间认可90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有异议;护理费有异议,护理期间60天没有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认可住院期间17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护理标准92元计算;交通费、营养费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王国力、王志力质证认为: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双方只是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王志力由于违反交通管理规则,造成原告受伤,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力借用被告王国力的车,故被告王志力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力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316.97元,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800元,其主张的误工期间180天因没有相应的医嘱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采信,但在诊断证明中有“建议休息”的医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酌定误工期间为90天,原告主张的月工资4300元,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未提供超过3500元部分的完税证明,故对超出35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误工费的月工资计算标准为35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主张护理期间60天没有提供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间应按照住院期间18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月工资3570元,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未提供超过3500元部分的完税证明,故对超出3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的护理费的月工资计算标准为35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09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其提供的交通票据全部是出租车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确有费用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提供了相应的医嘱,支持住院期间18天的营养费,每天3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54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0556元。被告王国力在此事故中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受伤者共垫付的医疗费10120元,依法应当扣除,原告罗文斌与罗邓、邓罗锐协商同意从其赔偿款中扣除王国力垫付款10120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志力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4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3043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王国力垫付款1012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1元,减半收取,其余由被告王志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建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