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上海美侬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宏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美侬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德宏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美侬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吴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字香聪,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德宏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法定代表人:赵云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元,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上海美侬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美侬公司)、上诉人德宏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3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美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字香聪、上诉人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海美侬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芒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3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诉争工程迟延交付是因被上诉人华丰公司未将整个工程工作面移交给上诉人而导致的,上诉人没有违约。根据《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华丰公司应于2011年4月30日完成土方工程并将工作面移交给上诉人,但截止2012年2月20日被上诉人华丰公司仍未完成土方工程,未将全部工作面移交给上诉人。为了尽快完成施工,被上诉人华丰公司采取边交付边施工的方式。因此出现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最早一次工程报验单2011年4月25日的,但一张报验单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已将全部的工作面移交,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已将全部工作面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上诉人,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报验单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交付全部工程工作面,错误认定事实。2、诉争工程于2013年11月13日完成结算,结算时被上诉人华丰公司并未提出工程存在逾期交付,更未提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结算书的签订意味着在诉争工程的结算上达成了一致,《结算书》是双方对应付、未付款项、工程量、工程索赔在内的所有与本工程有关事项的结算,被上诉人华丰公司认为上诉人存在逾期交付工程或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一定会在结算时提出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并要求予以扣减,否则理应视为其对工期交付没有任何异议。3、诉争工程于2012年12月27日交付给被上诉人华丰公司,自交付至今已长达4年之久,被上诉人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华丰公司辩称:关于工作面移交,双方没有做过书面移交,但是从收据来看,如果工作面没有移交的话就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2011年4月24日之前就已经完成了移交面,双方是2013年11月13日进行的结算,结算的日期就是工程的交付日期。我们不能认为结算了不等于工程质量不产生问题,有一部分质量瑕疵可以下一步解决,但是华丰公司也提出了质量问题。上诉人华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芒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3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维持第一、四项。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上海美侬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因其施工的“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中排水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而造成的修复费用851794.78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上海美侬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因其施工的“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中排水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而造成的高尔夫球场被水冲毁的草坪损失1316094.63元。4、判令被上诉人上海美侬公司支付给上诉人为维护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上海美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上海美侬公司在“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中排水工程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上海美侬公司对“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交付我公司使用后,2016年6月的大雨将已投入使用的球场草坪大面积冲毁,我公司提供的视频光盘及照片充分证实冲毁事实。为减少我公司损失,除被上诉人上海美侬公司自己对排水工程修复外,我公司另外聘请其他施工队参与部分修复施工。有何团兴、段立俊在一审出庭证实,何团兴、段立俊施工队参与修复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已从我公司领取。工程修复后再未发生下雨冲毁草坪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上海美侬公司原来施工的排水工程达不到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排水工程修复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排水工程存在问题是错误的。2、被水冲毁的草坪损失的界定问题,被上诉人上海美侬公司施工的排水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雨水冲毁草坪,我公司重新种植草坪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认为草坪冲毁的面积及损失金额无法确定,驳回我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上海美侬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不公平的,应当对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被冲毁的草坪面积及损失予以确认,并由被上诉人上海美侬公司赔偿。3、我公司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为解决纠纷而产生的律师费,我公司为该案支付10万元的律师费,被上诉人上海美侬公司显然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仅支持我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一部分是不妥当的。被上诉人上海美侬公司辩称:1、我方没有逾期交付工程,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我们认为合同约定华丰公司逾期未交付工作面是导致工程顺延的直接原因,上海美侬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将工程交付给华丰公司是在期限范围内,上海美侬公司没有违约,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工程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双方在交接工程结算时,均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现在华丰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工程交付时期长达4年之久,华丰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合同、照片、视频等证据说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我方认为应当通过专业鉴定得出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的问题,我方认为华丰公司存在举证不力的责任;3、华丰公司是违约方,律师费应自行承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华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华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上海美侬公司支付给原告逾期交付“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违约金壹佰贰拾壹万玖仟壹佰柒拾肆元捌角捌分(1219174.88元)。2、依法判令被告上海美侬公司支付给原告因其施工的“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中排水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而造成的修复费用捌拾伍万壹仟柒佰玖拾肆元柒角捌分(851794.78元)。3、依法判令被告上海美侬公司支付给原告因其施工的“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中排水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而造成的高尔夫球场被水冲毁的草坪损失壹佰叁拾壹万陆仟零玖拾肆元陆角叁分(1316094.63元)。上述三项共计叁佰叁拾捌万柒仟零陆拾肆元贰角玖分(3387064.29元)。4、依法判令被告上海美侬公司支付给原告为维护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壹拾万元(100000.00元)。本诉被告上海美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华丰公司支付反诉人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7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德宏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美侬公司(反诉原告)签订了《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丰公司作为发包方,上海美侬公司作为承包方,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工包料、包施工用器具。承包范围(工程内容)为:18洞标准高尔夫球场(含挥杆练习场)施工技术及技术指导、测量工程、粗糙型工程、排水工程、细造型工程、喷灌系统工程、果岭建造工程、沙坑建造工程、发球台建造工程、坪床处理工程、草坪建植工程、幼坪养护工程。不含场地清理工程、土方工程、球车道工程、人工湖水塘防渗工程、水系整治。合同工期:壹年(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4月1日),原告华丰公司需按工期要求(土方工程应在2011年4月30日前完成)移交工作面给被告上海美侬公司,未按期移交的,工期顺延。质量标准为美国USGA验收标准。工程暂定总价为24383497.59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现原告华丰公司认为被告上海美侬公司存在逾期交付工程和工程质量有问题,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交付“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违约金壹佰贰拾壹万玖仟壹佰柒拾肆元捌角捌分(1219174.8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其施工的“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中排水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而造成的修复费用捌拾伍万壹仟柒佰玖拾肆元柒角捌分(851794.78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其施工的“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中排水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而造成的高尔夫球场被水冲毁的草坪损失壹佰叁拾壹万陆仟零玖拾肆元陆角叁分(1316094.63元)。上述三项共计叁佰叁拾捌万柒仟零陆拾肆元贰角玖分(3387064.29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为维护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壹拾万元(100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美侬公司认为原告华丰公司的诉求与事实不符,特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70000元;2.判令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时效问题,在被告诉原告工程欠款一案中,原告已提出,仅因未提出反诉,本院未作处理,现原告提出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美侬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约定:“合同工期:壹年(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4月1日),原告华丰公司需按工期要求(土方工程应在2011年4月30日前完成)移交工作面给被告上海美侬公司,未按期移交的,工期顺延。”从《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工程报验单》上看,被告上海美侬公司最早一次要求验收工程是在2011年4月25日,说明原告在2011年4月25日前已移交工作面,而被告于2013年9月4日最后一次要求验收工程,就表明被告上海美侬公司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事实。被告上海美侬公司仅凭几张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华丰公司未按时移交工作面而导致工期顺延。根据《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因乙方(上海美侬公司)原因中途不能按照协议书预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华丰公司)同意顺延的日期竣工,工期每拖一天,乙方应该向甲方支付500元的违约金。拖期超过6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暂定总价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原告华丰公司要求被告上海美侬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上海美侬公司已迟延交付工程一年有余(即约定竣工时间2012年4月1日到实际交付工程时间2013年9月4日),根据合同约定,拖期超过60日,甲方(华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上海美侬公司)按照本合同暂定总价的5%向甲方(华丰公司)支付违约金,即24383497.59×5%=1219174.88元。三、关于被告(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没有证据能证明“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确有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确实存在雨水冲草坪的事实,但工程已投入使用,难以确认面积和损失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草坪损失和排水系统改造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0元,基于被告确存在违约事实,理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同时,基于原告的诉请,本院未完全支持,故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五、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既然被告(反诉原告)已经违约,逾期交付工程,其产生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美侬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德宏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人民币1219174.8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30日内一次性支付;二、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美侬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德宏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30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德宏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美侬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1、华丰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上海美侬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若有问题,上海美侬公司是否应向华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上海美侬公司是否应承担华丰公司的律师费;4、上海美侬公司的反诉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华丰公司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在上海美侬公司诉华丰工程欠款一案中,华丰公司已提出,仅因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未作处理,华丰公司提出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海美侬公司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华丰公司提出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上海美侬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约定:“合同工期:壹年(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4月1日),华丰公司需按工期要求(土方工程应在2011年4月30日前完成)移交工作面给上海美侬公司,未按期移交的,工期顺延”。从《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工程报验单》上看,上诉人上海美侬公司最早一次要求验收工程是在2011年4月25日,亦说明上诉人华丰公司在2011年4月25日前已移交工作面,而上诉人上海美侬公司于2013年9月4日最后一次要求验收工程,以上事实表明上诉人上海美侬公司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事实。根据《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因乙方(上海美侬公司)原因中途不能按照协议书预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华丰公司)同意顺延的日期竣工,工期每拖一天,乙方应该向甲方支付500元的违约金。拖期超过6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暂定总价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海美侬公司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事实,并依据双方的约定确定的违约金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海美侬公司上诉称是由于华丰公司逾期未交付工作面而导致工程顺延,上海美侬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而上海美侬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华丰公司没有证据能证明“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确有质量问题,所提供的证据证实确实存在雨水冲坏草坪的事实,但工程已投入使用,难以确认面积和损失金额,故华丰公司要求上海美侬公司赔偿草坪损失和排水系统改造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华丰公司并未提出其他新证据证实上海美侬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华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华丰公司要求上海美侬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0元,基于上述认定的上海美侬公司确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事实,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上海美侬公司承担华丰公司为此支付的部分律师费用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一审期间上海美侬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既然上海美侬公司已经违约,逾期交付工程,其产生的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上诉人上海美侬公司上诉请求“上海美侬公司不存在逾期交付工程、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华丰公司支付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华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上海美侬公司应该支付因其施工的《德宏民族文化体育康乐谷建设工程》中排水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而造成的草坪损失、修复费用、一审法院仅支持我公司支付的部分律师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93元,由上诉人德宏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8143元,由上诉人上海美侬高尔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立审判员 包 洋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勇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