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范永余与梁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余,梁立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85号原告:范永余,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实际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梁立功,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范永余与被告梁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立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永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梁立功返还借款2万元。事实与理由:范永余同梁立功于2008年自部队退伍后同时分配到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二人在同一班组,关系较好。2013年12月,梁立功以其父亲工地出事故需要支付赔偿款为由向范永余借款2万元,并承诺于春节后事故处理完毕即归还。之后,梁立功未按期还款。因同事黄磊、陈辉亦向梁立功提供借款,2015年春节期间,三人一同到长丰县××××号梁立功的爷爷奶奶家寻找。通过与梁立功叔叔联系,梁立功于2015年2月11日主动到范永余单位,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口头承诺一年后还清。之后,梁立功一直未还款,并失去联系。范永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梁立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梁立功向范永余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范永余人民币2万元。2017年1月6日,范永余以梁立功欠其2万元借款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范永余陈述,其系合肥公交集团场站管理公司市府广场BRT公交站台班长。梁立功虽于2013因旷工被单位开除,但二人关系较好,来往较多。其同黄磊、陈辉于2015年春节前到梁立功的老家找过后,梁立功当晚就打电话同其联系。2015年2月11日,梁立功到其工作单位市府广场公交站台在所驾驶的车辆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一年还清。以上事实,有范永余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范永余主张梁立功欠其2万元借款未还,已提供金额2万元的借条在案佐证。梁立功既未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范永余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梁立功在借条中没有明确还款期限,其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范永余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范永余要求梁立功返还借款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立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梁立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范永余借款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梁立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先娥人民陪审员 侯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宗庆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