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民终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军菊与被上诉人汪进云、原审被告褚彦红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军菊,汪进云,褚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菊,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进云,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禄,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褚彦红,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上诉人陈军菊因与被上诉人汪进云、原审被告褚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3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军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姚波、被上诉人汪进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仲禄到庭,原审被告褚彦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军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祥云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3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借款本金应为92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定借款事宜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字摁手印。被上诉人在实际履行给付借款10万元时,已扣除按月利率8%计算的第一个月利息8000元,被上诉人实际仅借款92000元给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上诉人预先扣除利息8000元后实际借款92000元给上诉人,故借款本金应依法认定为92000元。二、一审法院关于还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月利率应以3%计,据上诉人的还款情况,按照本金92000元计算为: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计息一个月,利息为92000×3%=2760元,当期支付8000元利息,先扣除应支付利息,折抵本金5240元(8000元-2760元)后本金为86760元,……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计息一个月,利息为64180.12元×3%=1925.4元,当期支付8000元利息,先扣减应支付利息,折抵本金6074.6元(8000元-1925.4元)本金为58105.52元。故截止2015年4月7日,借款本金为58105.52元,借款利息应当自2015年4月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2%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汪进云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后三方商议延长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每月利息8000元,被上诉人收取7个月利息共计5.6万元,原审法院对多支付的利息扣减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褚彦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陈诉观点,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质证,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汪进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军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2%的月利率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褚彦红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陈军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外借款。经被告褚彦红介绍,被告陈军菊认识了赵雷,商讨借款事宜。2014年10月7日,被告陈军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万元,借期两个月,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月息8%。被告褚彦红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告遂通过郭琼芬向被告陈军菊转账支付该笔借款。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1份。借款后,被告陈军菊向原告按照8%的月利率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军菊未还款亦未付息,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军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将相应款项交付被告,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陈军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双方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军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丛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为两个月(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按月利率8分计算利息,关于利息的约定明显超过法律的规定,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所支付的利息,应计算如下:被告借款如问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5.6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就本金10万元,按3分月息计算,应视为支付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共十八个月的利息,即每月3000元,共计5.4万元,超付2000元,超付的部分应在2016年5月7日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自2016年4月7日后的利息,本金1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即每月2000元,上月超付的利息即为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7日的利息。就2016年5月7日后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全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褚彦红为被告陈军菊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借款协议》就担保事项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褚彦红与被告陈军菊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陈军菊对于借款本金为92000元的主张,因无在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予认可。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陈军菊对借条的本金提出异议,认为是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是92000元,而不是1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及上诉人支付超额利息如何扣减。关于涉案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军菊与被上诉人汪进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陈军菊向被上诉人汪进云借款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该款到期后,上诉人陈军菊应予归还,现上诉人陈军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借款外,应承担延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审被告褚彦红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出具收条确认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而上诉人主张实际转账交付9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借款本金应为92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支付超额利息如何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借款的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一审判决在根据双方约定的基础上,又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扣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金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被告褚彦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陈军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春平审判员 王润芬审判员 蒲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应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