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庄秋华与界首市东城贵夫人美容店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秋华,界首市东城贵夫人美容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546号原告:庄秋华,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界首市东城贵夫人美容店经营者:李小利,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界首市,原告庄秋华诉被告李小利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秋华,被告界首市东城贵夫人美容店的经营者李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秋华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74900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只是再次咨询和确定此店隆鼻术是否过关和安全。被告当时就信誓旦旦的向原告保证让原告放心,其店聘请的张丽美容师是有着20多年美容经验的美容师。张丽美容师也随即向原告保证说,其隆鼻技术是百分之二百的安全。当原告再次问到整好后是否比现在好看。张丽又表示说,做好后肯定比现在好看,因为你的鼻子现在看上去不太自然。此时已是当天下午6时左右,天色已晚,原告本打算回家考虑一下再做。但最终还是没有经得住被告和美容师张丽的再三保证和规劝。之后,原告在被告的陪同下,去银行支取的手术费。经过大概三四十分钟手术结束后,原告当时就发现鼻子向右倾斜,就向被告和美容师提出,但二人却说不歪。过了几天原告发现鼻子上端有红肿和淤血,又过了几天又发现鼻尖出现一个红疙瘩。之后原告就一直与被告微信聊天反映和咨询此问题。被告却说正在康复中,属正常反映。要不然让原告先贴创可贴固定住,然而原告按照他们的安排照做后根本无效。无奈原告只好就近在医疗所进行消炎治疗,维持现状。后来被告知道此情况后,就主动提出给原告免费抽出填充物。原告因不再相信他们的技术就委托他人进行调解,后因被告无诚意原告只好放弃调解。2016年4月14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维持并认定伤残与隆鼻术存在关联性。被告界首市东城贵夫人美容店辩称,本案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李小利系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为界首市东城贵夫人美容店。该店成立于2016年5月31日,营业场所为界首市东顺河街码头路6号。由此可以反映出该店面经营时间为5月31日,而原告受伤的时间为1月3日。原告受害的地点为雨田华府小区,当时被告并没有营业接待来美容人员。因此,原告伤害结果与被告无关。本案实际侵权人并非李小利,李小利从事经营的业务范围是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美容行业,不包含手术。本次事件的发生,是张丽来推销化妆品,当日与原告认识,为原告做的隆鼻术失败进行整形。具体手术过程及收费等,均是原告与张丽洽谈,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故该案的直接侵权人是张丽,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过错。通过原、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可以清晰的看出,本案原告也明确自认,自己原来做过隆鼻手术且手术失败。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个有自我认知和辨别能力的人,其没有了解张丽的身份和职业,没有选择正规整形医院,而直接选择协商手术价格做了手术而没有考虑后果,其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属于居间合同纠纷,且也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并没有对原告身体进行任何直接侵权行为。本案不应当按照身体权纠纷审理。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原告提供的:1、李小利名片、微信截图照片一组;2、照片3张及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3、录音光盘视听证据;4、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5、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诉讼费收据。(二)被告提供的李小利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1、没有到被告店中做手术前的照片3张,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抗辩原告在去美容店手术前曾做过隆鼻术失败,应当对本次手术与原告伤残后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其未申请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照片本院予以认定。2、界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4月15日、4月20日在界首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病历记载与原告伤害部位一致,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4月12日、4月20日的界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以及界首市人民医院处方笺,与门诊病历记载时间、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160元。周恒运外科诊所的处方笺,该处方笺并非医疗费发票,且并未载明所用药的品名、数量,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1、(2016)皖1282民初1232号民事审判笔录复印件,该复印件系本院审理案件笔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书面通话内容材料,该通话记载不能完整地反映双方通话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确认和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庄秋华为城镇居民。2016年5月31日前李小利经营有纯中药美容店,此后注册经营字号为界首市东城贵夫人美容店。2016年1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咨询做隆鼻术事宜,后由该店的美容师张丽为原告实施了隆鼻术。2016年4月24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1、庄秋华因隆鼻致鼻梁右偏、不稳,鼻尖部轻度畸形,构成十级伤残;2、庄秋华损伤休息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15天,营养期限为15天;3、庄秋华因隆鼻致鼻梁右偏、不稳,鼻尖部轻度畸形,后续行手术修复鼻部,经咨询有关专家,约需要人民币5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2016年7月26日,经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庄秋华接受隆鼻术医疗后遗留鼻尖形成欠规则等后遗症,影响容貌,构成十级伤残,此后遗症与隆鼻术医疗存在关联。2016年4月15日,原告在界首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治疗,病历记载:鼻部不适4个月,隆鼻术后。鼻梁略右偏、不稳定,触压痛,双鼻腔正常。建议整形科就医。2016年4月20日,原告在界首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治疗,病历记载:鼻部美容术后伴肿痛4月余。检查鼻根部红、肿向右偏斜,轻压疼痛明显,鼻尖部红肿并有少量脓液溢出。原告支出医疗费160元。经营者李小利在(2016)皖1282民初1232号民事审判笔录第7页,向法庭提供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该案中诉称的纯中药美容店不是李小利经营的,李小利属于个体工商户,原告应当列明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原告诉请的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1870.30元;2、675元(15天×45元/天);3、护理费1522.50元(15天×101.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5、误工费3045元(30天×101.50元/天);6、残疾赔偿金52696元(26384元/年×20年×10%);7、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418.20元;9、鉴定费2000元;11、诉讼费1673元,合计74900元。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告处由张丽为其实施了隆鼻术,且原告的伤残后果与隆鼻术存在关联性。被告未提供其具有医疗美容的资质和许可,对原告实施隆鼻手术,应当对给原告的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审查被告的资质而接受隆鼻手术,本身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认为张丽是到其店中推销化妆品,并不是自己聘用的人员,其与原告之间为居间合同,依法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又抗辩其经营的界首市东城贵夫人美容店成立于2016年5月31日,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1月3日。而李小利在(2016)皖1282民初1232号民事审判笔录第7页,向法庭提供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该案中诉称的纯中药美容店不是李小利经营的,李小利属于个体工商户,原告应当列明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前后两个案件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不予以支持。原告庄秋华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经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60元;2、残疾赔偿金52696元[26348元(原告庄秋华诉请数额)/年×20年×10%];3、鉴定费2000元,合计54856元,由被告李小利赔偿38399.20元(54856元×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等具体情节,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总计43399.2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因其未提供住院病历和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庄秋华的其他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界首市东城贵夫人美容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秋华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3399.20元;二、驳回原告庄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元,减半收取836.50元,由原告庄秋华负担336.50元,由被告界首市东城贵夫人美容店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琛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8、《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9、《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0、《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信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1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