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巴春利、才中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巴春利,才中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民终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漠河县。法定代表人:乔凯鹏,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胜国,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巴春利,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漠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梅,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漠河县,与被上诉人巴春利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才中华,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春利、才中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胜国、被上诉人巴春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才中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德睿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巴春利对上诉人的诉讼;(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一)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巴春利是与上诉人才中华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巴春利应当以被上诉人才中华或者工程承包单位哈尔滨玖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玖祥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而不是上诉人德睿公司。(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监管不到位,造成被上诉人巴春利劳务费至今未付,因此,由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观点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将北极名苑二期11栋别墅建设项目发包给玖祥公司,并签订《北极名苑二期11栋别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才中华系玖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与玖祥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并按工程量支付6239256.08元的工程价款。双方系平等主体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依据对玖祥公司或才中华个人行使监管权,或要求其公司及才中华个人必须给付被上诉人巴春利的劳务费,且劳务费数额被上诉人才中华还存有异议。(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巴春利承担连带给付义务错误。根据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上诉人与玖祥公司按照已完施工量结算完毕。不但不欠工程款,相反,玖祥公司尚欠上诉人违约金1825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巴春利委托代理人李秀梅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本案在一审中原告巴春利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协议一份。证实才中华及德睿公司与其签订劳务协议,具有劳务关系;证据二:欠条及工票、结算单。证实德睿公司3.5工地欠其劳务费408613.00元;证据三:漠河县公安局对才中华、才贵荣的询问笔录。证实才中华欠其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四:德睿公司、才中华及玖祥公司的相关资料。证实德睿公司存在连带责任;证据五:漠河县劳动局对德睿公司的处罚决定书。证实德睿公司存在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证据六:漠河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才中华与德睿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拖欠巴春利工资408613.00元;证据七:漠河县检察院起诉书。证实才中华与德睿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拖欠巴春利工资408613.00元;证据八:漠河县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才中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法律事实;证据九:担保协议书。证实德睿公司为该工程项目提供担保;被告德睿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补充协议复印件1页;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2页;证据三:结算单1页;证据四:已付工程款确认单一份2页;证据五: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7页;证据六:施工合同一份5页;证据七:玖祥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据八:裁决诉讼费用单1页。一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故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中可以查明的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9日,被告才中华以哈尔滨玖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漠河县北极名苑二期11栋别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才中华先后雇佣杜真友、高明岭工作组、巴春利工作组及其它人员对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才中华未全额支付上述人员工资。被告德睿公司向被告才中华先后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共计6373965.00元。被告才中华拒绝支付上述人员劳务费,经漠河县劳动保障监察局下达“劳动保障监督责令整改决定书”后,以逃离、藏匿、拒接电话、设置电话黑名单等手段,拒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才中华对巴春利工作组的劳务费数额有异议,并称该款未到给付日期,因漠河县劳动保障监察局下达的“劳动保障监督责令整改决定书”中责令双方对账目确定数额后由被告才中华予以支付,双方一直未核对账目,未付劳动报酬的数额无法认定,故被告才中华的辩解意见被采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才中华欠付巴春利工作组劳务费的事实在漠河县法院(2015)漠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被告才中华对双方的账目数额存有异议,故在刑事判决中未做处理。现被告才中华拒不到庭诉讼,无法具体核对其主张的账目数额。结合本案原告及被告德睿公司提交的证据,采信漠河县人民检察院在2015年提起公诉时确认的拖欠数额405455.00元。被告才中华无故不到庭承担不利后果,即被告才中华承担给付原告巴春利劳务费的义务。因双方未核对账目,故对原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德睿公司系发包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其监管不到位,造成原告应得的劳务费至今未付,无故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即对被告才中华的不履行给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才中华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巴春利405455.00元,被告德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4.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被告才中华负担7220.00元,原告巴春利负担1024.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一审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审查及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被上诉人才中华所代表的玖祥公司由于企业经营不善,自2012年度已经没有相关营业收入,并于2013年9月27日转为非正常户。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德睿公司未对才中华及其代表的玖祥公司企业资质进行审查便与其签订漠河县《北极名苑二期11栋别墅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并无建筑企业资质的企业和个人。被上诉人才中华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德睿公司为其垫资并拨付多笔费用,用于材料费和人工费。工程出现欠付人工费、工人罢工、工期拖延时,上诉人德睿公司工程负责人又有直接经手支付人工费的事实。直至2014年7月15日,仍以价值八十四万余元的两套精装住宅为玖祥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协议,因此才取得被上诉人巴春利及劳务工人的信任。被上诉人才中华虽然作为承包方与被上诉人巴春利签订劳务协议,但其在施工过程中始终代表上诉人德睿公司。被上诉人巴春利等人已与上诉人德睿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82.00元,由上诉人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云涯审判员 张甲平审判员 李晓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冬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