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04民初3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李留发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留发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3624号原告:XX,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留发,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荣,女,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被告李留发之妻。原告XX与被告李留发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被告李留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华兰佳园小区拆迁安置房38.92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二、确认3008室安置房增加面积16.0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父亲李彦生生前置有房产两套,一套砖混结构楼房位于莲湖区南火巷。另一套砖混结构房屋位于莲湖区环城西路八家巷小区。1996年8月父亲去世,去世前父亲对其所有的房产进行了分配,八家巷小区的房屋分配给了长子李炳银和二子李炳召,涉案的南火巷房屋分配给了三子李留发和四子XX。此后历年来,各子女对父亲分配房产的决定无任何异议。南火巷房屋一直由原、被告居住使用。1995年3月16日,被告将父亲分给他的南火巷房产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XX接受了父亲分配给他的楼下38.52平方米房产,但未进行变更登记。2007年南火巷实施拆迁时,因原告身体有病,便委托被告代为原告与拆迁办办理拆迁安置事宜。2007年9月9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陕西华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原告房屋55平方米。但交房时,被告仅分给原告安置房38.92平方米,将其与16.08平方米安置房转移安置到自己的安置房面积以内。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日,被告李留发以原告代理人的名义与西安正翔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将上述文书的原本交原告保管。令人十分痛心的是被告不念兄弟同胞亲情,良心泯灭,见利忘义。不但将拆迁办安置为原告增加的16.08平方米房产占为己有,而且将其代办安置的38.92平方米安置房强行占住拒不交付原告,意欲侵吞。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留发辩称:原告称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是原始房屋归被告全资购买,后由李留发全资翻建。李留发父亲去世前,将房产证交予李留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赵兰英、李彦生、XX户籍登记表,证明原告XX是已故父母李彦生、赵兰英的儿子;2、房产证及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信息、李彦生常驻人口信息、李炳超、李玉琴及李爱琴的证明、房产证变更登记证明、房屋登记薄,证明原、被告之父李彦生生前已经将涉案房屋分给了原、被告。1996年5月李彦生去世后,一直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至拆迁前,其他兄弟姐妹对此无异议;3、测量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房单,证明原告XX是拆迁办认可的被拆迁人,被告李留发承认其是被拆迁人XX的委托代理人;拆迁办就地安置被拆迁人XX框架结构房屋55平方米;南火巷被拆迁房屋经测量为38.52平方米;4、华兰佳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华兰佳园业主手册、《承诺书》、房屋装修管理协议、消防安全责任》,证明拆迁人,物业管理人和被告李留发均一致承认原告XX是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新安置房屋的所有人,被告仅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5、证人李玉琴证言,证明父亲李彦生已经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李留发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始房屋是李留发购买,其余兄弟姐妹均未出资,包括原告。房屋翻建是李留发全资翻建,李彦生生前称谁加盖的房屋就归谁所有,于是被告全资翻建。房屋分配后,被告夫妻将房屋赠与李彦生;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李留发在办理涉案房屋拆迁时,因为原告XX有低保证,于是被告李留发使用了XX的低保证;对证据4、物业只向业主发放物业手册,被告不知道原告从何得来的该手册;对证据5李玉琴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李玉琴向被告李留发出具了证言,证明该房屋是李留发全资购买,后来又出资翻建,故该房屋应归李留发。被告李留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三份(李玉琴、李炳银、倪乃江),证明涉案房屋归被告李留发所有;2、物业费票据六张,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彦生名下;3、民事判决书,证明XX曾将李留发以返还原物为由起诉至法院;4、物业手册,证明涉案房屋归被告李留发所有。原告XX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交纳物业及其他费用理所应当;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在该案中要求返还原物,因为涉案房屋还未确权,故被判驳回起诉后原告再次提起确权之诉;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提供了物业手册,与被告提供的不相符,李彦生已经去世,被告无法为李彦生代理,只能为原告XX代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彦生与赵兰英有四子三女,长子李炳银、二子李炳召、三子李留发、四子XX、长女已去世,二女李玉琴、三女李爱琴。李彦生与赵兰英在西安市莲湖区西关南火巷26号有砖混二层楼房一处,面积54.90平方米,1991年3月2日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赵兰英于1992年11月18日去世,李彦生、李爱琴、李留发于1994年11月30日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书,将赵兰英的遗产由被告李留发一人继承。之后,李彦生名下房产于1994年12月12日变更为西安市莲湖区西关南火巷26号一层砖混楼房一处,面积38.52平方米,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该房屋被拆迁,陕西华天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与李彦生(XX)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陕西华天置业有限公司为被拆迁人安置位于华兰佳园住宅一套,面积55平方米。被告李留发在被拆迁人处签字并注明“代”。2013年10月,陕西华天置业有限公司为李彦生安置位于西安市华兰佳园单元房一套,建筑面积38.92平方米,该房屋安置后,由被告李留发居住。原告XX于2015年以李留发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李留发从侵占原告的莲湖区环城西路南段八佳路华兰佳园小区中立即搬出,承担侵占原告房屋期间的租金3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拆迁安置协议中的被拆迁人为“李彦生(XX)”,而李彦生在拆迁前已经去世,涉案房屋涉及他人,向XX释明,但XX明确表示不愿对涉案房屋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在涉案房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李留发返还房屋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作出(2015)莲民初字第050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原告XX在该判决生效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在李彦生名下,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涉案房屋安置在李彦生名下,不能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可以主张继承析产之诉,但原告坚持认为其父亲李彦生已经在生前确认将涉案房屋归原告XX所有,故主张确认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房屋面积,其中已经安置的38.92平方米房屋(位于华兰佳园房屋)归原告XX所有,其余16.08平方米安置面积也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XX主张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华兰佳园房屋归其所有,该房屋系2007年8月拆迁李彦生生前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关南火巷26号一层砖混楼房38.52平方米,与陕西华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而取得的房产,因此,该房屋仍在李彦生名下,并没有发生物权变动,李彦生去世后,房屋所有权应当进行继承,本院释明原告XX提起继承之诉,但原告坚持认为李彦生在生前已经将房屋所有权归原告XX所有,坚持诉讼请求不变更。因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彦生名下,原告并未进行继承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故原告主张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华兰佳园小区拆迁安置房38.92平方米归其所有、确认室内安置房增加面积16.08平方米归其告所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自行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