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海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刑���154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生,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岩、王金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生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海生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海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22时20分,被告人李海生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泉市南山南路艺校附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倒车的王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左侧相撞,致李海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李海生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2017年4月24日0时3分将李海生带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检验。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李海生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69.70mg/100ml。李海生驾驶的无��牌大运牌二轮车为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海生与王某某已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海生已得到赔偿。被告人李海生当庭表示对本案民事赔偿问题不再提出其他要求。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该大队民警于2017年4月23日22时20分左右在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海生涉嫌酒后驾车。于4月24日0时3分许将被告人李海生带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2、提取血液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海生被带至本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的事实。3、司法鉴定报告: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海生血液酒精含量为169.70mg/100ml;李海生驾驶的摩托车为机动车。4、责任认定书: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海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王某某看到北方有一辆摩托车快速驶来,其大声呼喊提示对方减速,对方没有反应,就撞到了他开的拖车和挂车的连接处。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海生出生于1979年。7、被告人李海生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生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该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并且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本院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郗利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耿霈瑶书 记 员 张晋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