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荣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8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荣奎(绰号老五),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奎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荣奎在重庆市江北区山水丽都小区附近,收取购毒人潘某交付的100元毒资后,帮助潘某从他人处购得净重0.14克的海洛因,并另收取潘某支付的20元好处费,李荣奎将海洛因交给潘某后即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荣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荣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荣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荣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刑期折抵二日。)二、查获的0.14克海洛因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