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菏泽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盛元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盛元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初120号原告:菏泽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长江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东路南。法定代表人:高照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振,1970年8月6日出生,男,汉族,市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夫堂,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盛元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内兰州路以东红玉路以北。法定代表人:杜常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菏泽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盛元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振、申夫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朋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5月18日为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森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1167257.65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2月28日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1号宿舍楼、餐厅工程,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的医药包装生产车间工程。上述工程总价款为41167257.65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山东盛元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特医药公司)答辩称,涉案三处工程均是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两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方式为原告完成合同范围内全部内容后15日内支付合同暂定预算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工程款结算完毕。写出工程造价结算单10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40%,2个月内支付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但涉案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毕,也未竣工验收,更没有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02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垚森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公司的餐厅、1号宿舍楼工程。工程价格按照预算价格共计12594194.65元,并约定原告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后,15日内支付预算价格的20%,共计2518838.93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完毕,并在写出工程结算单十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40%,共计2518838.93元,2个月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共计11964484.91元,剩余5%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证据二、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公司的生产车间工程。工程价格按照预算价格共计28573063元,并约定原告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后,15日内支付预算价格的20%,共计5714612.6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完毕,并在写出工程结算单十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40%,共计5714612.6元,2个月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共计27144409.85元,剩余5%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证据三、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一致同意职工宿舍1号楼、职工餐厅、生产车间工程的工期顺延至2016年4月1日。证据四、2016年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交付使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2月28日交付给被告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14条规定,被告已经使用的,被告不能再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原告承建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证据五、验收记录单7张。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证据六、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下发的催促结算通知。证明:在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2016年6月23日,原告曾要求被告结算,但被告未予答复。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2、14.4.2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被告已经同意原告的结算申请。证据七、2016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如到期未付工程款,按照应付工程款2%的月息计算违约金,同时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交付使用证明能够证明竣工时间及利息或违约金的起算点。证据八、部分工程验收记录、抽查记录及整改报告7份。证明:涉案车间、宿舍1号楼、餐厅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及主体工程、填充墙工程经验收或抽查,整改完毕,达到合格标准。证据九、2017年4月20日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5289493.8元。经质证,被告盛元特医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按照双方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在完成工程全部内容15日内,被告才有义务支付暂定工程预算价的20%,因此,涉案工程还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与证据四的内容相互矛盾,证据三中补充协议内容是将工程工期延长至2016年4月1日,说明以上工程在2016年2月份并没有竣工,而证据四的交付使用证明是于2016年2月28日出具的,也就是说2016年2月28日原告并没有将涉案工程竣工,也不可能交付被告使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完成所有工程,至今还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所以被告也不应按照工程款2%的利息支付违约金。对证据八无异议。被告盛元特医药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46份工程款单据,共计287万元,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万元。经质证,原告垚森建筑公司认为上述单据只有120万元的涉案工程款,剩余167万元的单据款项包括,4万元清理的卫生费和设置临时围墙费,被告与案外人郭健岭之间的163万元工程款和个人借款。被告盛元特医药公司对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垚森建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盛元特医药公司提交的46份单据,因双方均认可共计120万元的单据为工程款,故,本院对涉及本案工程款共计120万元的单据予以认可,其余单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6日,原告垚森建筑公司与被告盛元特医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位于菏泽市东方红西街以南,杨营路以东的被告1号宿舍楼、餐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6日,合同约定价款为12594194.65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工程结算依据和办法,餐厅建筑面积5510.85平米,预算价为6034872.3元,1号宿舍楼建筑面积5455平米,预算价为6559322.35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原告完成合同范围内全部内容后,十五日内支付合同暂定预算价的20%,竣工合格后一个月内工程结算完毕,写出工程造价单十日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40%,两个月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息付清。2014年10月1日,原告垚森建筑公司与被告盛元特医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位于菏泽市东方红西街以南,杨营路以东的被告生产车间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价款为28573063.96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工程结算依据和办法,车间建筑面积23706.48平米,预算价为28573063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原告完成合同范围内全部内容后,十五日内支付合同暂定预算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工程结算完毕,写出工程造价单十日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40%,两个月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息付清。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涉案1号宿舍楼、餐厅、车间工程的竣工日期延长至2016年4月1日。2016年2月28日,原告出具交付使用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由原告承建的被告1号宿舍楼、餐厅工程已经完工,生产车间因不能确定方案无法施工,原告做甩项处理,在工程结算时调减工程造价,现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盛元特医药公司在接受单位处盖章。2016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或延期支付工程款,被告按应付工程款的月息2%支付原告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结算通知,该通知显示,1号宿舍楼、餐厅、生产车间工程已于2016年2月28日交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使用一个月内结算完毕,至今未结算,原告已将结算资料准备齐全,请于收到此通知后15日内给予工程结算,否则原告申请评估,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被告承担,该通知下方签收人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常格的签名。原告垚森建筑公司对证据三2016年2月28日交付使用证明中甩项处理解释如下:因被告对生产车间地面的方案不能确定,致使原告无法施工,被告亦同意对未完工程做甩项处理,不再由原告继续施工。原告垚森建筑公司针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三与证据四相互矛盾解释如下:双方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期顺延至2016年4月1日,在签完该协议后,被告急于利用涉案工程进行贷款和进行涉案工程的买卖,在2016年2月28日又签订了交付使用证明,被告同意剩余工程不再由原告施工。另查明,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有争议,原告垚森建筑公司曾就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后因拒不缴纳鉴定费用终止鉴定。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双方认可1号宿舍楼工程价款为8559579.69元,餐厅工程价款为8728471.22元,生产车间工程造价为28001443元,涉案工程价款总造价为45289493.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对涉案工程总价款已进行核对,均无异议,只是在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故,本案焦点为,被告盛元特医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垚森建筑公司工程款45289493.8元及利息?关于涉案工程款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6日,后双方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补充协议,将工期延长至2016年4月1日,该补充协议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2016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交付使用证明,该证明中明确说明1号宿舍楼、餐厅工程已经全部完工,生产车间工程因被告地面方案不确定无法施工,原告作出甩项处理,现将工程交于被告使用。被告在该证明接受单位处盖有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该份交付使用证明内容的认可和对原告承建工程的接受,即对于未按约定完工原告无过错,被告以工程未完工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向被告发出结算通知后,仍未完全支付工程款,且质保期已过,因此,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盛元特医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垚森建筑公司工程款44089493.8元(45289493.8元—120万元)。关于涉案工程款利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如何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就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的问题已于2016年6月8日做出约定,按照应付工程款2%的月息支付利息,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2016年6月8日前因双方对利息支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6年6月8日后根据双方约定的应付工程款2%的月利率计息。因被告已支付120万元工程款,但对该120万元工程款的具体使用工程内容双方均未说明,故,可将已支付的120万元工程款分别扣减60万元在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包含的工程内。根据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在一年内无息,因此,1号宿舍楼和餐厅工程款在扣除质保金后的利息计算基数为15853648.3645元(8559579.69元+8728471.22元-60万元)×95%,生产车间工程款在扣除质保金后的利息计算基数为26031370.85元(28001443元-60万元)×95%。根据涉案合同、补充协议中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及利息的约定,扣除质保金后,1号宿舍楼和餐厅工程款的利息支付方式为:以3170729.6729元(15853648.3645元×2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5日起支付至2016年6月7日止,以3170729.6729元(15853648.3645元×20%)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6年6月8日起支付至2017年4月29日止;以6341459.3458元(15853648.3645元×40%)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4月30日起支付至2017年6月19日止;以15060965.9462元(15853648.3645元×95%)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6月20日起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质保金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34402.5455元(16688050.91×5%)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2月2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质保金后,生产车间工程款的利息支付方式为:以5206274.17元(26031370.85元×2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5日起支付至2016年6月7日止,以5206274.17元(26031370.85元×20%)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6年6月8日起支付至2017年4月29日止;以10412548.34元(26031370.85元×40%)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4月30日起支付至2017年6月19日止;以26031370.8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6月20日起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质保金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70072.15元(27401443×5%)为基数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2月2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盛元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089493.8元及利息(以3170729.67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5日起支付至2016年6月7日止,以3170729.672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6年6月8日起支付至2017年4月29日止;以6341459.345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4月30日起支付至2017年6月19日止;以15853648.364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6月20日起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质保金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34402.545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2月2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质保金后,生产车间工程款的利息支付方式为:以5206274.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5日起支付至2016年6月7日止,以5206274.1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6年6月8日起支付至2017年4月29日止;以10412548.3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4月30日起支付至2017年6月19日止;以26031370.8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6月20日起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质保金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70072.1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2月2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计算至自动履行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986元,由被告山东盛元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原告菏泽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9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菏泽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宜英审 判 员 岳晓艳代理审判员 卢桂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