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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行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王传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传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4行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治市英雄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红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海兵,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兴,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长治市屯留县。委托代理人曹元杰,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海兵,被上诉人王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传兴系王爱萍丈夫。2016年6月15日,王传兴为其妻子王爱萍向屯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资料。屯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之后上报于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及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后,认为王爱萍系凶杀刑事案件,作出工伤认定需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生效证明或判决书,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编号为(2016)7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之后,王传兴向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关于王爱萍工伤认定的意见》及屯留县公安局出具的鉴通字(2016)00004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和撤案字(2016)00001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对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调查。经调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王爱萍系凶杀刑事案件,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调查核实中没有取得司法机关法律文书,因作出工伤认定需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生效证明或判决书,决定再次中止该工伤认定,并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编号为(2016)1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王传兴不服,于2017年1月16日向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在该工伤认定过程中,王传兴向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屯留县公安局出具的撤案字(2016)00001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该《撤销案件决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就王爱萍被杀案作出的结论,也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除非出现新事实或者法定事由,否则公安机关不会就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作出其他结论。因此,在王爱萍工伤认定过程中,已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法可以作出中止决定的情形。综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编号为(2016)1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编号为(2016)16号工伤认定中止决定,并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上诉人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王爱萍遭受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不清楚,需要公安机关有效证明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等规定,向王传兴下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不存在不依法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情况。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传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犯罪嫌疑人已经死亡,刑事案件只能撤销。公安机关已经做出了撤销案件结论书,是对本刑事案件的结论。上诉人认为因工作原因不清楚不能进行认定工伤,是不对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屯留县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的(2016)00001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就王爱萍被杀案作出的结论,也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除非出现新事实或者法定事由,否则公安机关不会就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作出其他结论。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的(2016)16号工伤认定中止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艳飞审判员  常旭光审判员  温福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