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某、李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1,李某2,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现住福建省将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2民初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某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户口簿显示被上诉人李某1于2017年1月20日因夫妻投靠由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玉华村关心23号迁入福建省××××村唐宦街24号,充分证实从2017年1月20日开始被上诉人李某1的住所地为古田县平湖××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上诉人起诉时至2017年1月20日仅一个多月,被上诉人李某1离开住所地时间不超过一年,不存在经常居住地,原审以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由裁定本案由将乐县人民法院管辖,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古田县人民法院管辖。李某1、李某2、张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李某1长期居住在福建省将乐县,虽然于2017年1月20日将户籍由将乐县古镛镇玉华村关心23号迁入被申请人黄某户籍地,但被上诉人李某1始终居住在将乐县,在将乐县工作和生活。因此,被上诉人李某1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将乐县,而不是在古田。被上诉人李某2、张某住所地都在将乐县,将乐县古镛镇玉华村委会和将乐县城关派出所也出具证明证实三位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都在将乐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将乐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指其户籍所在地。上诉人提供的居民户口簿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李某1于2017年1月20日因夫妻投靠由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玉华村关心23号迁入福建省××××村唐宦街24号,故被上诉人李某1的住所地应为福建省××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于2017年3月7日向法院起诉,至被上诉人李某1户籍迁入时间不足一年,被上诉人李某1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玉华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李某1住所地为福建省××××村,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李某2、张某住所地法院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黄某选择向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2民初53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游 翔审判员 朱豪侠审判员 林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秀芬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