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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何光菊与普映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菊,普映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1民初446号原告:何光菊,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被告:普映存,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未到庭)。原告何光菊与被告普映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映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普映存支付手机款449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普映存到原告经营的手机店购买了一台手机,手机机型vivoxplay6,串号862668D34621194,价格4498元,因当时普映存称自己经济不便,没有支付手机款,普映存承诺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并在购买手机单据上签字确认。付款时间到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普映存称没有钱支付,现在原告已经联系不到被告。本院依法向被告普映存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普映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委托书和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庭审中,原告何光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单据一份,证明被告普映存到原告何光菊手机店购买手机且未支付手机款的事实。被告普映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何光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普映存到原告何光菊手机店购买手机且未支付手机款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光菊系手机销售商,平日与被告普映存相识。2017年1月14日,被告普映存到原告经营的手机店购买了一台手机,手机机型为vivoxplay6,串号862668D34621194,价格4498元,因普映存称自己经济不方便,购买手机当天没有向原告支付手机款,被告承诺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款项,并在购买手机单据上签字确认。付款期限到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手机,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将手机所有权交付与被告,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手机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普映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普映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何光菊手机款449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普映存负担。(限判决生效次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彭玉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