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执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帆与被执行人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帆,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08执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帆,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南路9号锦绣雁城。法定代表人:赵付业,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李帆与被执行人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帆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执行。2017年2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7年2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于2017年2月14日和2018年6月2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被执行人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信息。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当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将被执行人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于2018年6月22日对被执行人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申请执行人���权全部未受偿。本院认为,截止2018年6月22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504967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2504967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溯审判员 彭卫东审判员 王孝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夏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