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陶大广与郭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大广,郭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2872号原告:陶大广,男,生于1971年1月19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刚,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乾,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红梅,女,生于1972年9月29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大广诉被告郭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大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乾、被告郭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陶大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郭红梅对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陶大广与被告丈夫文某系朋友,2014年1月27日文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保证该笔借款能及明清偿,经协商原告与张某及被告夫妇一起于2014年2月12日就被告名下的一套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由于原告当时未携带身份证,于是将该套房屋抵押在了与原告随行的张某名下。由于文某未及时清偿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达成还款协议,但文某至今未还款。被告郭红梅辩称,2014年文某找陶大广借钱的时候,说钱用到水泥厂,文某与别人一起开的水泥厂,钱具体用到什么地方她不知道;文某借款在办理抵押的时她签了字的,房屋到底抵给谁的她不清楚;2015年处理该案借款时她不知情,调解书上明确债务人是文某,应由文某对该笔债务进行清偿,她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她不是案件当事人,调解书不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文某向原告借钱时称一两个月就还,2014年1月借款,2014年3月应还款,2015年原告主张权利的时候并未将她列为当事人,原告到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陶大广与文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7日,文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陶大广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陶大广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陶大广现金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0元。借款人:文某。2014.1.27”。2015年5月18日,陶大广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29日,本院以(2015)广安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文某在陶大广处借款500000.00元(伍拾万元),定于2015年10月25日前偿还200000元,余下30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25日前清偿;二、文某若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查明,文某与被告郭红梅于1997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5日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调解书、离婚登记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文某向原告陶大广的借款的500000事实有本院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文某应该向原告陶大广偿还借款。因被告郭红梅与文某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文某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红梅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法律规定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按个人债务处理的特殊情形,故本案借款应由被告郭红梅与文某共同向原告陶大广偿还,二人互负连带责任。本院民事调解书主文载明:“文某若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文某是否向陶大广支付利息是附条件的,如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则无需支付利息,该条作用是对文某信用度的约束,并不对本案被告郭红梅产生约束力,故被告郭红梅对文某未按调解书中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而支付利息的义务,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原告向被告郭红梅主张权利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债务为文某与郭红梅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债务的不可分割性,陶大广向文某或郭红梅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从陶大广于2015年5月18日以文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起,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陶大广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郭红梅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郭红梅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红梅与文某对文某向原告陶大广的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郭红梅与文某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陶大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对方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郭红梅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