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西安中新柳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曹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中新柳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霞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559号原告西安中新柳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浐灞大道*号浐灞商务中心B段*层。法定代表人杨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付迪,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焕铭,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霞,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中新柳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与被告曹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付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新公司诉称,与被告2010年1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中新浐灞半岛A4区第*幢*单元*层*号商品房,被告支付首付款109311元,余款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贷款支付,其为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因被告未按期偿还按揭贷款,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将其及被告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30日判决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7月14日中信银行申请强制执行,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从其处执行436689.79元用于偿还被告贷款本息,2016年7月21日其交纳执行费5809元。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此种情况其可主张解除合同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等,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配合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及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注销手续并承担全部手续费用;2、被告自《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商品房;3、由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05862.2元;4、由被告支付其承担担保责任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按揭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以下简称补偿款)共计393930.93元,最终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霞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0年1月19日签订合同登记号为:Y*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中新浐灞半岛A4区第*幢*单元*层*号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1.73平方米,总价为529311元,被告应于2009年12月16日前支付109311元作为首付款,剩余42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6项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银行解除借款合同的,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收回商品房,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除应当偿还代偿款外还应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剩余42万元在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办理按揭贷款,贷款期限25年,原告为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所购商品房办理了预抵押登记。2014年3月5日,被告办理收房手续并装修。2014年7月、8月起,被告再未偿还按揭贷款。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将原告、被告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4)碑民初字第0414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7月14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从原告处执行被告应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诉讼费等共计436689.79元,原告支付执行费5809元,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表示代偿款以实际发生额442498.79元为准,坚持其他诉讼请求。庭审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票据、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银行解除借款合同的,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本案中被告未按期偿还按揭贷款导致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诉讼,现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解除了借款合同并执行完毕,原告可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由被告支付代偿款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商品房。关于解除合同违约金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违约金为商品房总价的30%,该约定较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房总价的10%作为解除合同违约金。因被告未到庭,未提出反诉,被告向原告所交房款529311元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西安中新柳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霞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合同登记号为:Y*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被告曹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西安中新柳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办理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曹霞承担。被告曹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中新柳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中新浐灞半岛A4区第*幢*单元*层*号商品房。被告曹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中新柳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52931.1元。被告曹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中新柳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项共计442498.79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3元、公告费600元(原告西安中新柳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曹霞承担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西安中新柳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丽妮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