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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5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5837朱广祥与顾向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祥,顾向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837号原告:朱广祥,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沭阳县,现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明,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兴,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向前,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暨阳东路363号。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朱广祥与被告顾向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兴、被告顾向前、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广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于2017年6月22日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5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29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等损失共计173302.7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广祥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变更护理费为8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19时10分许,顾向前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锦乐路朱广祥驾驶的悬挂9B860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广祥受伤。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顾向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广祥承担次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处投保保险。被告顾向前辩称,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19时10分许,顾向前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进入锦乐路左转弯过程中,该车前部与沿张家��市锦丰镇锦乐路由西向东行驶朱广祥驾驶的悬挂9B860号牌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朱广祥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朱广祥至医院治疗,三次住院共计28天。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的张公交锦认字【2016】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顾向前承担主要责任,朱广祥承担次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由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委托,朱广祥伤势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张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朱广祥右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210���,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一人护理。为此鉴定,朱广祥支付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警大队锦丰中队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告朱广祥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被告顾向前均无异议,其余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40656.7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与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历等相互印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医疗费4065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认可40元/天*28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每天50元,住院治疗28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认可40元/天*6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其营养时限为60日,按50元/日计算。认定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8800元(100元/天*88天)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认可90元/天*88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可按一般护工标准每人10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其护理时限为1人护理88日。认定护理费8800元。5.误工费29922元(按土木工程行业年平均收入52007元*210天)。提交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暂住证、暂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事故前长期在本市工作,从事瓦工工作、居住。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需原告提交事故前半年及受伤期间银行打卡记录,或者财务原始做账凭证及相应的劳动合同,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交相应的纳税凭证。对暂住证、暂住人口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事故前从事瓦工工作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误工减少收入及事故前从事瓦工工作的证据不足,其长期在本市居住,对误工费可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按鉴定意见误工期210日,认定误工费12740元。6.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待原告提供暂住信息后核实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长期在本市居住,可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20年的10%,为80304元,认定残疾赔偿金80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认可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情况,需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5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我方承担范围。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程度等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未提交免责的证据,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付。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朱广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责任承担,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项目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苏E×××××小型普通客车方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顾向前赔偿70%,其余损失损失原告自理。因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财��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朱广祥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核定为153420.79元(医疗费部分45056.79元、死亡伤残部分105844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一、原告朱广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3420.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15844元(医疗费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05844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6303.75元﹝(153420.79元-115844元)*70%﹞,合计赔付142147.7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朱广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元,由原告朱广祥负担193元,由被告顾向前负担440元。该款原告朱广祥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顾向前负担部分由被告顾向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广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曹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