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7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爱蝶莉服饰有限公司、骆江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爱蝶莉服饰有限公司,骆江宁,潘丹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706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娟、夏远攀,原告员工。被告:义乌市爱蝶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义东工业区(义乌市秀禾袜业有限公司内三楼)。送达地址:义乌市廿三里龙翔路45号。法定代表人:骆江宁。被告:骆江宁,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福田街道白岸头村106号。被告:潘丹丹,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爱蝶莉服饰有限公司、骆江宁、潘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爱蝶莉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所欠利息、罚息、复息123903.08元(已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骆江宁、潘丹丹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骆晓娟、夏远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23日,被告骆江宁、潘丹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义乌市爱蝶莉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融资在最高限额8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爱蝶莉服饰有限公司及季家旭、叶艳平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义乌市爱蝶莉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6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借款,则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季家旭、叶艳平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发放贷款。被告义乌市爱蝶莉服饰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21日起仅支付利息45.01元。2017年3月21日,保证人季家旭、叶艳平代偿借款本金80万元,至2017年3月24日,尚欠借款利、罚、复息共计123903.0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爱蝶莉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123903.08元(已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骆江宁、潘丹丹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被告义乌市爱蝶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