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赖小萍、付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小萍,付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小萍,女,汉族,1986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付王颖,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浩,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美,女,汉族,1966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王黎茹,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小萍因与被上诉人付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赖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王颖,被上诉人付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黎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赖小萍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402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付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66,450元给上诉人赖小萍,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上诉人赖小萍支付占用上述借款期间利息。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付美承担本案一、二审期间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付美关于《收条》、《借条》的122万现金借款金额包括在转账金额中的抗辩意见成立,无事实依据。1、一审判决否认付美于2013年10月14日收取现金15万元明显与事实相悖。(1)被上诉人付美已在另案诉讼中确认在转账之外收到了该15万元。在上诉人赖小萍与被上诉人付美之间关于19万元的(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54号(以下简称2015第154号案)中,上诉人赖小萍当时所能查找的借款相关转账记录(4,923,650元)、收条(现金15万元)显示共借出5,073,650元,其中2013年10月14的收条记载的现金15万元是独立于转账记录单独计入借款总额的,被上诉人付美开庭质证时明确确认收到该15万元,仅是抗辩已经偿还(但无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付美举证、答辩时也是根据包括这笔15万现金在内的5,073,650元的总额进行多次扣减。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付美明确确认在转账之外在2013年10月14日收到15万元现金。(2)被上诉人付美是在本案中才否认收到该15万元现金,称系转账收取并已偿还,但被上诉人付美当庭无法明确是收取的哪一笔转账金额。而本案中上诉人赖小萍提供的转账记录中除建行2014年9月26日的14.58万元之外,其他的转账记录均与2015第154号案相同,但该笔转账记录明显与2013年10月14日的现金收条无关。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付美于2013年10月14日实际以现金形式收取了借款15万元是事实,一审判决对此查明事实错误,应予纠正。2、上诉人赖小萍于2016年11月2日增加提交1,215,800元借款凭证符合常理。因上诉人赖小萍与被上诉人付美之间的借款历时较长、笔数繁多,在双方自2015第154号案开始至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之前,不管是上诉人赖小萍对其自身借出的款项,还是被上诉人付美已偿还的款项,均是陆陆续续举证提供的,且很多情况下上诉人赖小萍借出款项的线索是通过被上诉人付美提供的还款情况才查找到的。由此可见,上诉人赖小萍于2016年11月2日增加提供的建行2014年9月26日转账14.58万元、3张现金收条60万元、5张现金借据47万元的相关凭证完全是符合常理的。被上诉人付美抗辩称收条及借据中的款项均是银行转账收到的,但却无法说明是收取的哪几笔转账,其陈述明显不可信,明显不符合常理。3、上诉人赖小萍已完成举证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收条本身即为收取款项的证明,因此上诉人赖小萍不需要另行就借款事实提供证据,而本案中大量的款项往来也足以证明上诉人赖小萍具有借款的经济能力。而5张借据中记载的借款,被上诉人付美仅是抗辩称是转账收取,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收取的哪几笔转账,因此应由被上诉人付美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付美已确认其于2013年10月14日在转账之外收到上诉人赖小萍借出的现金15万元,也表明双方之间存在现金借款往来。因此,上诉人赖小萍已完成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赖小萍对现金借款举证不充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中,被上诉人付美仅是抗辩称是转账收取,并抗辩称已经偿还,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收取的哪几笔转账,如何偿还,明显未能作出任何合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付美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赖小萍关于逾期还款期间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中,上诉人赖小萍诉请的借款均是实际已支付的本金。退一步说,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赖小萍无法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法院应支持上诉人赖小萍提出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再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则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自上诉人赖小萍提出主张即最迟为上诉人赖小萍于2016年3月10日在2015第154号案中变更诉讼请求时视为到期,自此被上诉人付美即应依法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因此,一审判决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借款期内利息的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赖小萍关于逾期还款期间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付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审查,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借款总额5,069,450减去被答辩人已收到的4,933,000万元和2015年154号案已判决归还的19万元,余额是-53,550元,答辩人在本案不需要再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从来都没有现金交易。因此,被答辩人以《收条》、《借条》的借款数额提出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是与事实不符的,应予驳回。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自2013年7月起第一次发生借款时,至2014年10月9日止,双方所有的借款、还款交易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及偿还的。此间借款交易大到100万元以上,小至1000元,被答辩人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答辩人的。转账的时间最早有时是在半夜1点多,最晚有时是在晚上23点,由此说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交易习惯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不会是现金交易。而且答辩人每次借款后,也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偿还给被答辩人。所以根本不存在有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取122万元的现金。再则,在2013年12月6日的收据上有现金两字,但也是从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的。而2015年154号案依据的2014年5月23日19万元的《收条》上也有现金二字,但实际上也是被答辩人分三次转账支付给答辩人,因此,从双方的交易习惯上,即使收条上写着现金两字也不代表就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另外被答辩人也承认另外五张《借据》也是被答辩人将借款转账后,让答辩人事后补写的。因此,在答辩人已还清被答辩人的所有欠款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以《收条》、《借条》上的借款数额再次要求答辩人重复偿还债务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被答辩人作为原审的原告,应对自己起诉的诉讼请求清楚明确,但被答辩人却每次在庭审之后,根据庭审情况再“陆陆续续”补充证据或变更诉讼请求。同时,对于如此大的借款单据,被答辩人却辩称资料没有整理齐全,有些账不记得了,被答辩人的此种解释实在让人难以信服。反观答辩人,还款的转账记录是清楚明确的一次性向法庭提交,并没有被答辩人所称的也“陆陆续续”提交资料,因此,被答辩人在此案当中的做法请法庭予以考量。三、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款由于是短期借款,庭审中被答辩人明确表示,在借款给答辩人时,双方是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收取答辩人利息,是给予答辩人作临时资金周转之用;再则,在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条和收条中,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那么,由此可知,本案中双方既无口头约定也无书面约定利息支付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且,现答辩人已全部偿还了被答辩人的所有借款,双方已无债权债务纠纷,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更是无事实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合理合法,恳请二审在审理查明本案后,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赖小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付美归还借款本金1,415,650元,并自从201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2.由付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美自2013年7月起多次向赖小萍借款。赖小萍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平安银行以转账方式向付美交付5,069,450元。付美认可收到以上银行转账的借款。赖小萍称还以现金方式向付美交付借款122万元,其中2013年10月14日15万元、2013年12月6日10万元、2013年12月27日35万元和2014年4月18日15万元写有《收条》,2015年2月2日10万元、2015年2月7日7万元、2015年2月16日10万元和2015年2月27日20万元(一笔5万元,一笔15万元)写有《借据》。付美称全部借款是以转账方式交付,没有收到现金借款。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的《收条》内容为“本人付美,身份证号码:,现收到向赖小萍,身份证号码:的借款;从/银行转账到:/现金收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其中2013.10.11日收现金13万元,2013.10.14收现金2万元,特此为据,收款人:付美,日期2013.10.14”。付美在该收条中填写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并在收款人处签名,其他内容由赖小萍填写。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的《收条》内容为“本人付美,身份证号码:,现收到向赖小萍,身份证号码:的借款;从工商银行转账到:现金收到:1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金额35万元)、2014年4月18日(金额15万元)的两份《收条》,格式与2013年12月6日《收条》一致,但金额不同且没有注明银行名称。付美在三份《收条》中填写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在收款人处签名和书写落款时间,其他内容由赖小萍填写。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日的《借据》内容为“今收到向赖小萍的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人保证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015年2月2日前全部还清,本借据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具体数额以本借据所载明的内容为准,足以证明付美已经实际履行了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借款人:付美,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7日7万元、2015年2月16日10万元、2015年2月27日5万元和15万元的《借据》内容与格式与2015年2月2日的相同,只是金额不同。赖小萍称每份《借据》中的两处“付美”名字及落款时间由付美书写,付美名字上加盖了自己的指印。付美称没有收取现金,而且《借据》的还款日期与落款日期相同,不确认是不是自己签名和捺指印,在庭审时提出对签名、指印和借据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2日,一审向付美告知了鉴定所需的费用,要求在12月16日前书面答复是否进行鉴定。因付美没有书面申请鉴定,一审于2016年12月20日通知付美不进行司法鉴定。付美从2013年10月起陆续还款。从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119127653978转213,000万元、6228480113170509112转128,30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622208200200571738转1,058,500万元、平安银行10010892831301转69,500万元给赖小萍,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20万元指定划给赖小萍。2014年9月24日,付美以定期存款336,000万元作质押向招商银行贷款32.9万元,指定将贷款转入赖天生账户,赖天生于2014年9月25日收到贷款329,000万元后于当天如数转给赖小萍。2014年9月26日,付美又向招商银行贷款78万元,同样指定贷款转入赖天生账户。赖天生于2016年9月26日收到贷款78万元后又于当天如数转给赖小萍。原告赖小萍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称“为简化案情,赖小萍撤回对改(该)两笔款项的诉讼请求,由赖小萍另行与赖天生处理。”以上合计4,933,000元。另查明,赖小萍于2014年12月24日向一审起诉付美,要求付美归还2014年5月14日、18日、23日的借款共19万元。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判决付美向赖小萍偿还借款19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赖小萍对处分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中2088号地下室车位A505享有优先受偿权。赖小萍在该案提供的证据包括2014年5月23日《借款合同》、2014年5月23日《收条》、2013年10月14日《收条》、银行转账清单。2014年5月23日《收条》内容为“本人付美,身份证号码:,现收到向赖小萍,身份证号码:的借款;从银行转账到:现金收到190,000.00元。特此为据,收款人:付美,日期2014.5.23”。赖小萍于2014年5月14日转账10万元、18日转账4.5万元、23日转账4.5万元给付美。2016年3月14日开庭时,赖小萍以证据6(民生银行对账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平安银行对账单、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和证据8(农业银行978卡账单、工商银行明细、2013年10月14日《收条》)证明借出款项5,073,650元。付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称2013年10月14日收条中15万元已经偿还。开庭笔录中记录“审:原告,你方向被告出借款项合计多少?原:5,073,650元。上述款项全部都是本金,没有计算利息。审:被告你方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是多少?被: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共偿还4,584,000元,对方提出的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这一段的借款记录我方庭后补充相应的还款证据。”赖小萍在本案提出的借款总额6,289,450元比2015年154号案的借款总额5,073,650元增加121.58万元,增加部分为赖小萍在变更诉讼请求时提出的中国建设银行2014年9月26日转账145,800元,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27日和2014年4月18日《收条》中所列60万元,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7日、2015年2月16日《借据》中所列47万元。经三次开庭后,双方仅对赖小萍称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即四张《收条》和五张《借条》所涉122万元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付美对向赖小萍借款没有异议,确认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争议焦点为,赖小萍是否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四张《收条》和五张《借条》所涉122万元。赖小萍对交付122万元现金提供了四张《收条》和五张《借条》为证,付美抗辩意见认为《收条》和《借条》的金额包括在转账金额之中。一审认为付美的抗辩意见成立。理由如下:1.从出借过程看,赖小萍主要是通过手机银行和网银转账交付,少数通过ATM机和柜台转账,共有银行转账87笔,金额小至0.1万元大至100万元,小于5万元的有48笔,在一天中的转账时间最早是1:47时最晚是23:57时,可以说赖小萍习惯随时通过电子渠道转账交付借款。四张《收条》和五张《借条》中金额最小为5万元,为什么这几笔借款要改变习惯以现金方式交付,赖小萍没有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不能消除对《收条》和《借条》中借款是不是也是通过转账交付的疑问。2.赖小萍在2015年154号案提供的2014年5月23日《收条》与本案四张《收条》在格式上是相同的,都是预先打印后在横线上方填写内容。从收条的表述方式“从银行转账到:现金收到”看,第一处横线应当填写银行名称,第二处横线应当填写银行账号,第三处横线应当填写金额,即收条内容并不直接反映以转账或者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5月23日《收条》的19万元实际是分三次转账支付,即可证明收条所写现金并不代表以现金方式支付。同理,本案四张《收条》所写现金也不代表必然是现金支付。何况2016年12月6日《收条》中还填写了工商银行名称。3.五张《借据》中由赖小萍书写的还款时间与付美书写的落款时间相同,赖小萍解释是“借款的时间实际是在2014年8月之前,因双方往来账较多,所以赖小萍当时也没有严格要求付美更正当时具体借款日期。”按赖小萍的解释可知五张《借据》是事后补写,同样不能排除相关的款项是以转账方式支付的可能。4.赖小萍在2015年154号案和本案最初起诉时主张的借款总额均为5,073,650元,而且两案的证据基本相同,没有涉及2013年10月14日《收条》以外的107万元现金。在一审审查发现招商银行1,109,000元最终由赖天生转给赖小萍后,才提出还有三张《收条》和五张《借条》的107万元现金借款没有计算。赖小萍解释为资料没有整理齐,有些账不记得了。但这种解释难让人完全相信。5.赖小萍没有提供《收条》和《借条》中122万元资金来源的证据。6.付美在本案称从来没有收到现金借款,明确否定收到2013年10月14日《收条》的现金15万元。虽然付美在2015年154号案开庭时认可收到2013年10月14日15万元,但没有明确收到的是现金15万元还是转账15万元。2015年154号案未对该15万元进行审查认定,付美在2015年154号案对该15万元的陈述不能在本案产生自认的证据效果。基于上述理由,赖小萍提供的证据无法让法院确信其在银行转账以外还以现金交付了借款12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赖小萍对现金借款122万元举证不充分,不足以证明122万元实际发生,双方之间的借款总额应为5,069,450元。综上,借款总额5,069,450元减去赖小萍已收到的4,933,000元和2015年154号案已判决归还的19万元,余额为-53,550元,付美在本案不需要再承担还款责任。赖小萍请求被告付美还款1,166,450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赖小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赖小萍请求从201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如下:驳回赖小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赖小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1、(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54号案开庭笔录及该案对应证据(收条);证据2、补充证据(154号案付美提交),证据1、2证明付美已认可在2013年10月14日签署的《收条》是独立于本案上诉人所举证的所有转账凭证之外收到上诉人借出的15万元借款。在证据1第3页,4页,是上诉人举证及被上诉人质证的内容,笔录中证据8包括2013年10月14日现金《收条》,付美方质证明确收条中的15万元借条已收到,但认为已偿还。本案中的借款和还款无法一一对应,即上诉人把所有借出的款项一并向被上诉人主张,而被上诉人也按所有还款的款项记录对抗上诉人的借款主张。被上诉人无法说明这15万元是哪笔,什么时间偿还的,如果法庭和被上诉人认为这笔15万元已单独还清,则在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还款金额时应将15万元在被上诉人的还款清单中予以扣除,而不因仅仅在上诉人借出款项的清单中扣除该笔被上诉人已认可收到的15万元借款,这明显是错误的。证据1收条的时间是10月14日,不是12月14日,应是笔误。证据2是在154案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5日提交给法庭的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2013年10月14日的15万元借款独立于银行转账记录记入上诉人借出付美的本金金额,在该案中上诉人所提出的借款本金总额为5,073,650元,其中包括该笔15万元的借款,而被上诉人在计算借还款的差额时也按上诉人主张的本金予以计算,扣除被上诉人认为其已归还的总额4,940,000万元,在当时被上诉人认为欠款金额为133,650元。证据1、2证明被上诉人在独立于上诉人举证的银行转账之外收到2013年10月14日的15万元借款,因此该借款应计入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如要扣除,则应相应扣除被上诉人的还款总额。证据3、短信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及其儿子曾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约谈上诉人协商还款事宜,证明被上诉人明知其仍欠付上诉人借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份证据中证据1、2认为属在一审开庭前存在的证据,一审时其没有收到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154号案中对于双方还款事项及我方补充提交的补充证据由于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所以当时154号案一审法院对当时的证据未予认可,对其证据应不予采纳。认为证据1、2不属于新证据,如需发表意见,则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10月14日的15万收条中后面一句为“但是也已经还了”,收条中未明确是现金还是银行转账,前面一句收条中的款项包括在银行转账4,880,000中,即上诉人借出的款项均通过银行,我们还款也通过银行,并没有现金来往的存在。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说明我方在2014年6月9日,6月21日查清总共还款356,000元。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或其儿子跟上诉人有协商还款的事宜,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从该证据表明的内容看,不能完整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被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项证据与上诉人需要证明的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当庭陈述,因其与被上诉人是朋友,比较相信她,所以所有转账都没有写合同和收条,支付现金写收条是被上诉人提出的,说是为了让上诉人放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2013年10月14日《收条》载明的15万现金交付是否真实发生。本院分析了双方上诉和答辩的意见及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的现金15万元。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收条》,载明“现金收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并且详细载明:其中2013、10、11收现金13万元,2013、10、14收现金2万。而2013年10月14日之前双方通过银行转账的交易只发生过三笔:2013年7月31日工行转账50,000元、2013年8月1日工行转账165,000元和2013年9月23日平安银行转账80,000元,共计295,000元,不存在对应的转账数额,也不可能产生150,000元的利息;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款来源的证据;3、在(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54号及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赖小萍都是将该收条记载的150,000元纳入计算和追讨的范畴,没有出现前后反复。4、在(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54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收到了收条中的150,000元,并表示也已经还了,被上诉人虽然没有承认是收到现金,但该收条所记载的150,000元是在银行转账之外发生的交易,在当时的语境下,被上诉人是应该清楚明了的。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在银行转账之外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其余107万元是否成立。上述107万元对应三张《收条》和五张《借据》。一审判决从当事人出借过程、收条内容、交易习惯及诉讼过程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分析认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相关内容不再赘述。根据二审上诉、答辩及审理的情况,本院对该争议焦点补充如下意见: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非至亲,只是朋友,双方存在长期、大额资金借贷,显然也不是用于生活需要,而是生意周转,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与情理不符。在本案诉讼中,双方从各自的利益角度出发,避重就轻,回避借贷存在利息约定的可能性较大,三张《收条》和五张《借据》所记载的可能都是被上诉人承诺支付的利息。双方不向法院披露真实情况,导致案件事实难于查明。2、在(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54号案中,借贷金额只有19万元,上诉人出具了完整的银行转款记录,还与被上诉人不仅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而三张《收条》和五张《借据》涉及107万元,且为现金交付,上诉人完全没有采取类似审慎措施,有违常理。三、关于利息计算。经计算,至本案发生时,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96,450元[(5,069,450+150,000)-(4,933,000+190,000)]。因双方均主张没有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从本案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的标准资金占用利息。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部分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第4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第4付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赖小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4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年息6%的标准,自2016年3月2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驳回赖小萍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567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7元,共计40,134元,由赖小萍元负担36,834元,付美负担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发启审判员 詹 洁审判员 孙 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