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苗峰亮犯诈骗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峰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刑终228号原公诉机关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峰亮,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捕前住西安市灞桥区,个体。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峰亮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陕0802刑初3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苗峰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苗峰亮在与被害人王某的交谈中,谎称自己可以组织在《2016陕西省公开招聘社区工作人员》的考试中作弊,帮助考生通过考试,但需要押金2000元,被害人王某联系了常某等25名考生,给被告人苗峰亮打款5万元后,被告人苗峰亮并未在考试时向考生提供相关设备,将所骗款项占为已有,用于日常开销。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苗峰亮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份其与被害人王某联系称能在《2016陕西省公开招聘社区工作人员》的考试中作弊,帮助考生通过考试,但需要押金2000元。后王某联系了25名考生,给其打款5万元,其用于日常开销的事实以及其本人没有考试作弊设备也没有帮忙作弊的能力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与其联系称能帮助考生在《2016陕西省公开招聘社区工作人员》的考试中作弊,通过考试。之后其联系了25名考生,向被告人打款5万元。但被告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考试帮助且后来不退钱,人也无法联系到的事实。3、被害人常某等二十三人的陈述,证明各被害人参加了《2016陕西省公开招聘社区工作人员》的考试,被害人王某称能帮忙通过考试,每人向王某交款2000元。但在考试中没有提供任何帮助,也没有人考试通过的事实。4、证人刘一、李一、刘二、高一、刘三的证言,证明帮助家里的考生联系了王某,称能帮忙通过考试,后没有提供任何帮助,考试也没有通过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苗峰亮的辨认。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的微信聊天内容。7、银行卡交易清单、打款凭证,证明25名被害人向王某打款以及王某向被告人苗峰亮转款5万元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苗峰亮的家属主动退赔诈骗款5万元,已由25名被害人领取。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苗峰亮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扣押清单、领取表、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苗峰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家属已经退赔了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为其没有诈骗的意思,只是从中帮忙联系,不构成诈骗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在明知自己没有考试作弊设备且没有帮忙作弊的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王某联系,虚构事实称能提供高科技耳机帮助考生作弊通过考试,致使被害人向其转款5万元。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故对被告人的该观点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观点,经查,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苗峰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苗峰亮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并未虚构事实,也无诈骗的故意,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所有赃款,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苗峰亮犯诈骗罪的事实正确、清楚,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诉人苗峰亮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常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一、李一、刘二、高一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照片、银行卡交易清单、打打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苗峰亮再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苗峰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款项后拒不返还,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所持其并未虚构事实、也无诈骗故意之理由。经查,卷中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明其在明知其无能力帮助考生作弊的情形下向被害人虚构作弊能力,收取被害人款项拒不返还的事实,亦足以证实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苗峰亮上诉所持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苗峰亮以帮助考试作弊为由诈骗被害人二十余人,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予严惩,原审法院鉴于其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并无不当,其所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玉荣审 判 员 马 验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姿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