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翔、李文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翔,李文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翔,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袁春华,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文祥,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大专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鄱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卢锋,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翔、李文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被害人刘某1和被害人邹某1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见广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被告人高翔及其辩护人袁春华,被告人李文祥及其辩护人卢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邹某1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准予撤诉的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高翔、李文祥和朋友周某1(又名周某2)、虞某(女)、程某(女)、刘某2六人来到鄱阳镇城北“东北特色烤吧”吃夜宵,坐在店内左边第二桌。当时坐在店内第一桌的被害人刘某1、钟某、施某、被害人邹某1四人也在吃夜宵。因程某认识第一桌的人,便过去敬酒、聊天。之后,被告人李文祥也过去敬酒,在相互敬酒时因语言不和而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李文祥回到自己的桌上。在被害人邹某1等人准备买单离开时,被告人李文祥和钟某又发生口角,周某2上前去劝说,但周某2返回时说其被钟某打了。于是被告人高翔手持啤酒瓶和被告人李文祥等人冲了出去,在店门口,被告人高翔、被告人李文祥与刘某1、邹某1方互相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高翔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刘某1、邹某1划伤。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邹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高翔、被告人李文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翔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高翔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高翔不应当被认定为主犯;2、被告人高翔系被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方某有过错,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4、案发后,被告人高翔主动向被害人道歉并且表示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悔罪表现较好,对被告人高翔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祥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文祥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文祥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文祥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方某有过错,在量刑时应当减少基准刑20%以下;4、案发后,被告人李文祥主动向被害人道歉,并且表示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悔罪表现较好,对被告人李文祥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高翔、被告人李文祥和朋友周某1(又名周某2)、虞某(女)、程某(女)、刘某2六人来到鄱阳镇城北“东北特色烤吧”吃夜宵,坐在店内左边第二桌。当时坐在店内第一桌的被害人刘某1、钟某、施某、被害人邹某1四人也在吃夜宵。因程某认识第一桌的人,便过去敬酒、聊天。之后,被告人李文祥也过去敬酒,在相互敬酒时因语言不和而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李文祥回到自己的桌上。在被害人邹某1等人准备买单离开时,被告人李文祥和钟某又发生口角,周某2上前去劝说,但周某2返回时说其被钟某打了。于是被告人高翔手持啤酒瓶和被告人李文祥等人冲了出去,在店门口,被告人高翔、被告人李文祥与被害人刘某1、被害人邹某1方互相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高翔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刘某1、邹某1划伤。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邹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文祥到鄱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翔经传唤,于2017年2月20日,在父母的陪同下到鄱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高翔、被告人李文祥的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邹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刘某1、邹某1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翔、被告人李文祥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伤者损伤照片等书证,证人周某2、刘某2、程某、钟某、施某、虞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邹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两份,撤诉申请书、口头撤诉笔录、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翔、被告人李文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犯罪及主从犯的认定问题。被告人高翔和被告人李文祥共同伤害他人身体,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翔持啤酒瓶划伤被害人刘某1和被害人邹某1的身体,系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被告人高翔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当不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文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文祥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文祥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被告人高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翔系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2月17日晚上9时许,鄱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高翔的居住地鄱阳县鄱阳镇果子铺村下达传唤证,当时被告人高翔不在家,后与其父亲高青松电话联系,据高青松反映,其儿子高翔在南昌,等高翔回家后带其到城北派出所接受讯问。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高翔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到鄱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系自动投案,且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高翔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文祥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害人过错。对于两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且本案因相互敬酒发生口角引发,双方都喝了很多酒,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相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邹某1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翔、被告人李文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二、被告人李文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健运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人民陪审员 李贵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艳伟(本页无正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