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陈健、俞红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俞红春,王美,程方,陈慧,汪敏,程升,盱眙县明祖陵镇春红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盱眙县明祖陵镇小芳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盱眙县明祖陵镇祖安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和,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西路166号。负责人:范广琼,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红春,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方,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慧,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敏,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升,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明祖陵镇春红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盱眙县明祖陵镇明祖陵村。法定代表人:俞红春,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明祖陵镇小芳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盱眙县明祖陵镇费庄村。法定代表人:程方,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明祖陵镇陈慧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盱眙县明祖陵镇项魏村。法定代表人:陈慧,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明祖陵镇祖安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盱眙县明祖陵镇渡口村。法定代表人:程升,职务不详。上诉人陈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民生银行)、俞红春、王美、程方、陈慧、汪敏、程升、盱眙县明祖陵镇春红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春红合作社)、盱眙县明祖陵镇小芳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小芳合作社)、盱眙县明祖陵镇陈慧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陈慧合作社)、盱眙县明祖陵镇祖安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祖安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因区划调整,该院与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合并为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2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和,被上诉人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强,被上诉人俞红春、王美、陈慧,被上诉人春红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俞红春,被上诉人陈慧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方、汪敏、程升、小芳合作社、祖安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民生银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借款合同中王美的签字是民生银行伪造;2、春红合作社、陈慧合作社、祖安合作社并不存在,不是当事人自己注册;3、涉案贷款没有打入俞红春个人账户,而是打入案外人账户,本案涉嫌欺诈,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4、一审未判决共同借款人春红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当。民生银行辩称,1、一审判决王美承担责任的依据为王美与借款人俞红春系夫妻关系,王美非涉案借款人,其签字是否本人签字与本案无关。2、一审中俞红春、春红合作社对欠款数额、罚息没有异议,陈慧合作社对担保数额也没有异议,因此不存在一审认定主体错误。3、民生银行将涉案借款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俞红春也没有否认借款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俞红春及春红合作社辩称,借款是事实,王美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也没请陈健担保,王美辩称,合同中的签字都不是其签字,系民生银行伪造。陈慧及陈慧合作社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担保的数额不清楚。担保合同上的字是陈健本人所签,但是当时借款数额没有填写。民生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俞红春、王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7608.26元,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2854.63元,从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陈慧、程方、陈健、程升、小芳合作社、祖安合作社、陈慧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4日,民生银行与俞红春、民生银行与陈慧、程方、陈健、程升分别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俞红春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0万元,陈慧、程方、陈健、程升作为保证人为俞红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综合授信合同》还约定,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同日,俞红春向民生银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2014年11月19日,民生银行向俞红春放款7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2014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11月19日,执行年利率8.6%。借款到期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足额偿还本息。截止至2016年9月15日,俞红春尚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627608.26元,利息、罚息、复利82854.63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俞红春与王美是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与俞红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以及民生银行与陈慧、程方、陈健、程升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按约向俞红春发放贷款后,俞红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俞红春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故一审法院对民生银行主张俞红春偿还借款本金627608.26元,利息、罚息、复利82854.63元(自2016年9月15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2.9%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俞红春与王美为夫妻关系,俞红春的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故对民生银行要求王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陈慧、程方、陈健、程升自愿为俞红春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民生银行主张陈慧、程方、陈健、程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无小芳合作社、祖安合作社、陈慧合作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故对民生银行主张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俞红春、王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借款本金627608.26元,利息、罚息、复利82854.63元(自2016年9月15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2.9%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二、陈慧、程方、陈健、程升对俞红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3元,保全费4070元,合计14693元,由俞红春、王美、陈慧、程方、陈健、程升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1月21日渡口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祖安合作社并不存在,涉案借款合同系伪造,是骗取担保人的担保。2、陈健与沿淮村村支部书记于辉手机录音一份,证明春红合作社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录音对象无法确认,从录音内容来看上诉人在通话过程中存在诱导对方通话的现象。被上诉人俞红春、王美、陈慧、春红合作社、陈慧合作社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陈健向盱眙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周太成、俞红春涉嫌骗取贷款,涉案贷款系周太成让其提供担保,并非俞红春。盱眙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当日出具受案回执。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俞红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民生银行与陈慧、程方、陈健、程升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美并非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其签字时在申请人配偶声明处的签字,与涉案借款并无关联,上诉人主张王美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综合授信合同》无效没有依据。另外,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春红合作社系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上诉人主张春红合作社并不存在,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主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民生银行有无实际交付涉案借款,涉案借款虽系打入李忠宝的个人账户,但根据民生银行一审提供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该交付系受借款人俞红春授权指示交付,俞红春对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的签字及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未实际交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未判决春红合作社承担责任,明显不当。但民生银行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春红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因俞红春与春红合作社系共同借款人,民生银行仅起诉要求俞红春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亦不影响上诉人追偿权的行使,故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依据。另外,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涉嫌诈骗,虽然上诉人就周太成、俞红春骗取贷款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借款行为本身涉及骗取贷款,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主合同、担保合同不因行为涉嫌或构成犯罪而当然无效。上诉人报案主要内容为涉案借款是周太成要求其提供担保,其系为周太成提供担保而非俞红春,根据上诉人的报案事实,并未涉及民生银行与周太成、俞红春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公安机关的立案并不能证明涉案担保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并不影响本案担保合同的效力,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陈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友代理审判员 岳 玥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丽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