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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春与范柏华、邵建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范柏华,邵建安,刘彦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81民初1652号原告:刘春,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范柏华,男,1993年1月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邵建安,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刘彦超,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刘瑾。原告刘春与被告范柏华、邵建安、刘彦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2016)冀028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2016)冀02民终664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出具的(2016)冀028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春以其损失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协商解决且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原告刘春负担。审判长  韩国栋审判员  张夫美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栾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