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34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行与潘丹、吉林省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行,潘丹,吉林省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4民初3453号(2017)吉0104民初3453号之一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孙建国,行长。被申请人:潘丹,女,198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繁荣路。被申请人:吉林省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徐东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行诉潘丹、吉林省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行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潘丹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吉林省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行以自有资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行,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而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预查封被申请人潘丹购买的,由吉林省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长春市正阳街以西,锦程大街以南汽贸城时代配件广场4幢××号房,丘地号:4-100/175-2-××,买卖合同编号:0000000000836×××房产。冻结被申请人吉林省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0710602011015200000×××、0710729011015200004×××存款420,792.87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杜汉悦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哲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吉0104民初3453号之二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孙建国,行长。被申请人潘丹,女,198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繁荣路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行诉潘丹、吉林省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行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潘丹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行以自有资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行,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而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预查封被申请人潘丹购买的,由吉林省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长春市正阳街以西,锦程大街以南汽贸城时代配件广场4幢××号房,丘地号4-100/175-2-××,买卖合同编号0000000000836×××房产。二、预查封被申请人潘丹购买的,由吉林省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长春市正阳街以西,锦程大街以南汽贸城时代配件广场4幢××号房,丘地号4-100/175-2-89,买卖合同编号0000000000836×××房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赵晶华审判员杜汉悦人民陪审员王玉春二0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张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