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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5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马井先诉吴凤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井先,吴凤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5民初98号原告:马井先。被告:吴凤岭。原告马井先与被告吴凤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审被告为吴凤岭、赵丽,在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赵丽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井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凤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井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购煤款19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款;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二被告在经营昂昂溪区鑫海港浴池期间,从原告处赊购煤炭,截止2016年11月12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煤炭款19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购煤款1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凤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二、证人牛宝山证言一份,以上二份证据用以证明欠款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吴凤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其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无法组织其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欠款事实的真实性,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和《欠条》原件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间,原告为被告所经营的鑫海港浴池提供煤炭并负责运送,双方采取先交货后交钱的交易模式,被告每次向原告给付煤炭款时都留有一定的尾款未向原告给付,在原告为被告运送煤炭期间,被告共累计19000元煤炭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于2016年11月12日为原告出据《欠条》一份,用于证明欠煤炭款事实存在。至今,被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煤炭款19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行为,应认定系被告认可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合同,且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原告已提供《欠条》原件向法院主张权利,虽《欠条》中未载明原告的姓名,但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欠条》持有人非《欠条》债权人的情况下,法院应认定《欠条》的持有人即《欠条》的债权人,且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一份用于佐证欠款事实的真实性,又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其进行质证及发表辩论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煤炭款1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未体现关于利息的约定,且《欠条》中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无法确定计算利息的起算点。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马井先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凤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马井先欠款19000元;二、驳回马井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吴凤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雪松代理审判员  杨英大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北杨 微信公众号“”